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38號
TCDM,114,金訴,838,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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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丞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
一、許宗丞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羅國華」、「陳緯俊」成年人 加入為好友後,獲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 項後轉交,即能取得款項,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在 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使用 ,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其他人匯款後,再要求代為提領後 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受 他人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或臨櫃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予轉 交,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且可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上開人等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許宗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號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人等,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而隱匿 犯罪所得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詐騙方式,使許武雄曾月英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一】匯款方式匯入款項至許 宗丞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許宗丞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將如【附表一 】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將該等款項交予「羅國華」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許武雄曾月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許武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許宗丞(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 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 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 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 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 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 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 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 ,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81至1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許武雄曾月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 本院卷第97至101頁、第131至1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 13至15頁)、被告提款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31至41頁)、 被告至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LINE暱稱「陳緯俊 」、「羅國華」之大頭貼截圖(見偵卷第43頁)、被告提領 款項地點之位置圖(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許武雄遭詐騙 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53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1頁)、被告名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 )、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告訴人曾月英遭 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曾月英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曾月英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11 4年5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103至1 12頁、第115至133頁)等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倘有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行。經查,本案被告所加入者,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 打電話給告訴人許武雄曾月英,佯稱對方因需款孔急誆騙 借款,或其身份遭冒用,需代保管存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或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詐 欺款項提領出;由上可見,包含被告及向被告收取帳戶之LI NE暱稱「羅國華」、「陳緯俊」暨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應有3人以上 ,內部具有上開分工結構,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多次為 上開犯行,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 】編號2之犯罪事實,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本案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為本訴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追加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告訴人許武雄曾月英匯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郵 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後,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掌 控該資金之流向,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 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各 次犯行所為,均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㈣、所犯罪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 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均係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聯 繫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情,業據告訴人許武雄曾月英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一對一之方 式進行詐騙,非以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施 詐行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 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 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 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 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 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 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LINE 暱稱「羅國華」、「陳緯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係 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如負責指揮、施用詐術 、提供帳戶、領取贓款等工作,並參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 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各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即論以一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藉此牟取不 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參與之程度,相較發起、 指揮犯罪組織及負責收水之車手頭等人為低,及告訴人等損 失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許武雄曾月英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附表三】所 載)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 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㈨、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武雄曾月英調解成立,顯已取 得上開告訴人等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許武雄曾月英之權益 ,確保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 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 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 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 ,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 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 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 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 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予LINE暱稱「羅國華」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已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許武雄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許武雄之外甥(LINE名稱:SKY黃俊彰)撥打電話予許武雄佯稱急需付清貨款云云 113年8月20日 14時11分 臨櫃匯款 10萬元 許宗丞之 郵局帳戶 113年8月20日14時16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向上郵局) 113年8月20日14時17分 4萬元 2 曾月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曾月英遭人持其證件申請戶籍謄本,並冒用其身分領錢,因涉案而需開庭,需將存款領出或依指示匯出款項云云 113年8月20日 10時39分 匯款 20萬元 許宗丞之合庫帳戶 (俟於同日 11時28分許,由許宗丞之合庫帳戶中轉匯3萬元至許宗丞之郵局帳戶) 113年8月20日11時30分 3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向上郵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許宗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許宗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內容 1 114年3月26日調解筆錄 (114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97號) 聲請人:許武雄 相對人:許宗丞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 1.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2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2.餘款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前給付完畢。 2 114年6月16日調解筆錄 (114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19號) 聲請人:曾月英 相對人:許宗丞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元。 給付方法: 1.相對人當場交付新臺幣3萬元予聲請人,並經聲請人點收無訛。 2.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 3.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4萬元。 4.於民國114年9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9萬元。 5.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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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