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01號
TCDM,114,金訴,801,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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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諾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子諾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級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砲」、「天龍A呼叫天龍B
」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大砲」、「天龍A呼叫天龍B」)所
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提
款車手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趟新臺幣
(下同)3千元。李子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
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織存續期間,與黃建文(由本院另行審結)、暱稱「大砲
、「天龍A呼叫天龍B」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昕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雅Sunlight~」向吳麗琴佯稱:
可經由其提供之「Binance 交易平台」APP 投資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致吳麗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4
日13時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清日(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內。㈡李子諾依暱稱「天龍A 呼叫天龍B」之
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黃建文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清水分
行,推由黃建文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得手;㈢黃建文
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追分車站,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李子諾因而獲
得報酬3千元。嗣警方因假投資攔阻計畫通知吳麗琴遭詐騙
,吳麗琴始悉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子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麗琴、同案被告黃建文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7至142、185至187、307至312頁),
且有甲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申設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
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同案被告黃建文提領款項
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
租賃用小客車汽車出租單1份、Binance交易平臺手機軟體交
易明細截圖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及匯款
交易明細共17張(第129號偵卷第245至265、271至28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黃建文、暱稱「大砲」、「天龍A呼叫天龍B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偽造文書案件,
經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移送入
監執行,於111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且於112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審酌被
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辯以:我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查,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
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
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
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所
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之時間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
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依其
犯罪情節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
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
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
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採取。
  ⒊被告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負責搭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
款項之工作,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
訴人損失上開金額,且該等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負責搭載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工作之參
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12頁所示)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獲得報酬3千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02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同案被告黃建文提領之上述現金,業由同案被告黃建文依指 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搭載同案 被告黃建文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贓款,而犯一般洗錢罪,尚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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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