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林坤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80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壹張沒收。
林坤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儒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林坤韋於112年11月7日起,
各自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
、「陳琳娜」、「陳心怡」、「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源投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之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林政儒、林坤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
0月11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與林光
明聯繫,佯稱:其係新源證券投資老師,可代為投資股票當
沖買賣,會派人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光明陷於錯誤
,林政儒、林坤韋即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各自為下列犯行:
(一)林政儒與「曾經」、「陳心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政儒於112年10月17日,配戴
偽造之工作證,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林光明
之住處,與林光明碰面,將其所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
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交予林光明收執,以此方式
取信於林光明,藉此取得、加深林光明之信任,而著手於
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足生損害於「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粟明德」、林光明。
(二)林坤韋與「曾經」、「陳心怡」、「陳琳娜」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林坤韋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先前往不詳之
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現金保管單,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
,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454號之85度C咖啡店與林光明
碰面,向林光明收取新臺幣(下同)42萬元,並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現金保管單交予林光明收執,足生損害於「新
源證券」、林光明。嗣林坤韋再依「曾經」指示,將收取
之詐欺贓款交予到場收取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
即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
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林光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政儒、林坤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光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與「陳心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佈局合
作協議書」、「現金保管單」照片、「新源」APP投資紀
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
證物採驗照片(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09492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
案被告林坤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
規定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茲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億元而異其法定刑,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林坤韋。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林坤韋符合舊法自
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林坤韋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
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
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被告林坤韋不符
現行法自白減刑。是被告林坤韋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
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裁判時新法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
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
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
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自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對被告林坤韋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所犯罪名:
1.核被告林政儒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林坤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3.被告林政儒、林坤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使用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書上,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
論及被告林政儒、林坤韋同時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惟其等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碰面或收款時,
確有配戴偽造之工作證,此據被告林政儒、林坤韋於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該罪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犯罪名,對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本院自當併以審究
。
4.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然查,被告林政儒固有
依「曾經」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佈局合作協
議書」交予告訴人收執,藉此取信告訴人,而著手於詐欺
取財之犯罪計畫,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告訴人並
未因此交付財物予被告林政儒而受有實際財物損失,故被
告林政儒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段,而
依卷內事證,本次告訴人與被告林政儒碰面本即未有要交
付任何款項,無從認定被告林政儒已有任何與移轉、分層
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其有著手
於洗錢犯行,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業已將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礙被告林政儒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無需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林政儒與「曾經」、「陳心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林坤韋與「曾經」、「陳心怡」、「陳琳娜」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等各自所涉本案犯行,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政儒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被告林坤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
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政儒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被
告林政儒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而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可證被告林政儒已實際獲取報酬(詳後述),自應依同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坤韋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林政儒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故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政儒、林坤韋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被告林坤韋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42萬元,
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
薄,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
共信用;復衡以被告林政儒、林坤韋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罪所得,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前科素行、所獲利益(詳後述)、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
、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 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 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 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 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 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 轉交協議書或保管單、向告訴人收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所獲利益有限,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爰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
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 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 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二)犯罪工具:
1.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 「現金保管單」,均為供被告林政儒、林坤韋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偽造 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惟已因上開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印文重複沒收。 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 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 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粟明德」、「新源證券」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 而成,故就此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2.至被告林政儒、林坤韋與告訴人會面時,固均有配戴偽造 之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惟該等工作證並未扣案,審酌該 工作證無證據證明是否尚仍存在,且價值低廉,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徒增加執行機關之負擔,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1.被告林坤韋因本案犯行獲有實際報酬1萬元,此經被告林 坤韋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因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政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我只是將附表編 號1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拿給告訴人簽名,這次沒 有向告訴人收錢,所以這件沒有拿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 極事證可證明其有實際獲取任何酬勞,故不生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林坤韋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42萬元,固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均已經被告林坤韋交予到場收 取之人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均非屬被 告林坤韋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林坤韋於本案 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所 獲利益有限,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 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收據 面交日期 收取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林政儒 「佈局合作協議書」 112年10月17日 無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粟明德」印文各1枚 (偵卷第117、297頁) 2 林坤韋 「現金保管單」 112年11月7日 42萬元 「新源證券」印文1枚 (偵卷第119、295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