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ELVIN LIM WAI HONG(中文名:林偉康,馬來西
亞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
7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70、650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MELVIN LIM WAI H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MELVIN LIM WAI HONG(中文名:林偉康,馬來西亞籍,下
稱林偉康)於民國113年12月1日自馬來西亞入境來台,並於
斯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貉 外務部
」、臉書暱稱「金融軟實力-阮惠慈」、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元大銀行-劉芳妤」、「旗開得勝-吳宗佑」
、「蔡小姐」、「莫文靜」、「李嘉慧」、通訊軟體IMESSA
GE(下稱IMESSAGE)暱稱「元大蔡靜雅」、1名中華民國國
籍、2名馬來西亞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偉康擔任持假證件(工作證)、假收據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取款時以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貉 外務部」保持
聯繫。林偉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法,詐欺吳建興致其陷於錯誤後,「貉 外務部」即
指示林偉康於如附表一編號1「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林偉康並
經「貉 外務部」指示,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印章蓋印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收執聯」之上),而向吳建興收取如附表
一編號1「取得款項」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吳建興及
「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康並將取得款項全數
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114年度偵字第6070、65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法,詐欺劉火龍致其陷於錯誤後,「貉 外務部」即
指示林偉康於如附表一編號2「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林偉康並
經「貉 外務部」指示,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印章蓋印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之上),而向劉火龍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2「取得款項」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劉火龍、「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忠明」,林偉康並將取得款
項全數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因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114年度偵字第6070、650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法,詐欺簡霈怩致其陷於錯誤後,「貉 外務部」即
指示林偉康於如附表一編號3「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林偉康並
經「貉 外務部」指示,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印章蓋印於附
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之上),而向簡霈怩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3「取得款項」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簡霈怩、「
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忠明」,林偉康並將取得款
項全數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因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林偉康因此取得該日(連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報酬
新臺幣(下同)3000元(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113年
度偵字第598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4「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方法,詐欺簡銀旺致其陷於錯誤後,「貉外務部」即指
示林偉康於如附表一編號4「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出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林偉康並經
「貉外務部」指示,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印章蓋印於附表
二編號6所示「收據」之上),而向簡銀旺收取如附表一編
號4「取得款項」欄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簡銀旺、「萬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石堂」,林偉康並將取得款項
全數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113年度偵字第5987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㈤嗣經警於113年12月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
現林偉康形跡可疑,且持有詐騙車手常用之投資專員名牌,
經上前盤查後,始查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1
所示之物。
二、案經簡霈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吳建興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劉火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林偉康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
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
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4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證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本院)之案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評價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即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此部分「個人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雖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自承犯罪事實一㈡㈢當日
有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本院卷第96頁),且未據被告自動
繳交,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辯稱被
告遭扣押之犯罪所得3000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
物)願自動繳回,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云云,惟該犯罪所得3000元係經檢警扣押在案,並非
經被告主動繳交,自與該規定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請,要無理由,併為說明。
⒊另被告就其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罪事實一
㈠㈣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
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
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
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㈧至113年度偵字第59879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依現有事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前後向告訴人
簡霈怩收款110萬元,向告訴人吳建興收款100萬元,向另案
告訴人李炯和收款200萬元,再向被害人簡銀旺收款200萬元
,其向被害人簡銀旺收款時已累計超過500萬元,此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
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云云。惟查:
⒈按「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
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
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
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
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
;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
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
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簡霈怩
、告訴人吳建興、另案告訴人李炯和,被害人簡銀旺之詐欺
手法各異,難認屬「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合於此部分立法理由所指
犯罪成立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論處。
⒉至113年度偵字第59879號起訴意旨雖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於113
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已接續詐欺被害人簡銀旺
得手705萬元(含犯罪事實一㈣之200萬),此部分「客觀上
」固合於上開立法理由所指「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以上」。惟:
⑴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
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
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
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
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
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
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
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
示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
,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
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
,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
責。
⑵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簡銀旺雖於警詢中證稱含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已交付或轉帳予同一詐欺集團共16次(第16次即犯罪事
實一㈣)款項(偵59879卷第33-35頁),總計705萬元,然檢
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一㈣以外之1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
認被告應就此15次之詐欺犯行部分負責。故被告應僅就其經
手之200萬元款項(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負責。
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
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
,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
,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
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
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
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
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⒊故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相關法條及權利
,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賺取輕鬆得
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直接取款之
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造成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
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互
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
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及考量各該被害
人因受詐欺所受損害之程度輕重,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
,然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
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均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均不予併科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均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各
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
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
均屬有別,且被告係實際向各該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可責性較高,然而所犯各罪係於相近
之時間內所為,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可免簽 證入境我國,本院審酌被告入境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8、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 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事實一㈣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宣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3000元 ,經被告自承為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單日報酬,並對沒收無意見 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該日各該 犯行(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2359元,經被告供稱 為來臺旅費,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4、96頁),復查無證 據證明此2359元為被告之報酬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或其 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 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 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 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 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 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供本 案犯罪使用,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民國) 取得款項(新臺幣) 主 文 取款地點 1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社團對不特定公眾投放飆股投資廣告,適有吳建興看見該廣告,與臉書暱稱「金融軟實力-阮惠慈」之人聯繫後,再與LINE暱稱「莫文靜」之投資群組助教聯繫,對吳建興佯稱:可加入「頂富行動VIP APP」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建興陷於錯誤。 113年12月2日16時55分許 100萬元 MELVIN LIM WAI H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市○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市民林店 2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IMESSAGE暱稱「元大蔡靜雅」傳送暱稱「蔡小姐」之LINE ID連結給劉火龍,經劉火龍與「蔡小姐」聯繫後,「蔡小姐」即邀請劉火龍加入LINE「紅運當頭14」投資群組,劉火龍並與該投資群組內,暱稱為「吳宗祐」之經理聯繫,「吳宗祐」向劉火龍佯稱:可下載加入「永全證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火龍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日9時許 60萬元 MELVIN LIM WAI H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桃園市楊梅區仁平路埔心後火車站圓環內 3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LINE對不特定公眾投放投資廣告,適有簡霈怩看見該廣告,與LINE暱稱「元大銀行-劉芳妤」之人聯繫後,加入LINE「旗開得勝30」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旗開得勝-吳宗佑」聯繫簡霈怩,對簡霈怩佯稱:可加入「永全證券」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霈怩陷於錯誤。 113年12月3日12時8分許 110萬元 MELVIN LIM WAI H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花都社區大廳 4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LINE對不特定公眾投放投資廣告,適有簡銀旺看見該廣告,乃依廣告連結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與暱稱「李嘉慧」之人聯繫後,「李嘉慧」向簡銀旺佯稱:可下載加入「WFHAVEN」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銀旺陷於錯誤。 113年12月5日15時40分許 200萬元 MELVIN LIM WAI H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8所示之物均沒收。 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19之1號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扣案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 2 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1張(包含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未扣案 3 偽造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4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本(均包含偽造之「永全證券」及「陳忠明」印文各1枚) 扣案 5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6 偽造之「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包含偽造之「萬發投資」及「黃石堂」印文各1枚) 扣案 7 偽造之「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扣案 8 印章(林偉康)1顆 扣案 9 新臺幣3000元 扣案 10 新臺幣2359元 扣案 11 慈情股份有限公司、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慈情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收據3張;VIVO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案
【附表三】
壹、證人證述 一、證人簡霈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 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59879卷第263-266頁) 二、證人簡銀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被害人】 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偵59879卷第33-35頁) 三、證人吳建興【另案告訴人,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 113年12月5日警詢筆錄(6501號偵卷第49-53頁;偵59879卷第133-137頁) 113年12月7日警詢筆錄(6501號偵卷第41-45頁;偵59879卷第177-181頁) 四、證人李炯和【另案告訴人】 114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59879卷第327-332頁) 114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59879卷第335-337頁) 114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59879卷第339-344頁) 五、證人劉火龍【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告訴人】 11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6070卷第21-23頁) 貳、書證 【113年度偵字第59879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59879卷第1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59879卷第41-47頁) 113年12月5日17時0分起至17時5分止、受執行人:MELVIN LIM WAI HONG、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3.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告訴人簡霈怩(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告訴人)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879卷第269-270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879卷第303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879卷第305頁) ④告訴人簡霈怩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永全證券林偉康工作證及偽造收據照片(偵59879卷第281、297-302頁) ⑵被害人簡銀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879號卷第53-5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879卷第49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879卷第51頁) 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含各次面交時所拍攝照片)(偵59879卷第215-236;77-87頁) 4.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MELVIN LIM WAI HONG)、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59879卷第63、115頁) 5.被告手機與「貉 外務部」之對話紀錄(偵59879卷第71-74頁) 6.被告出示工作證及收取現金照片(偵59879卷第73頁) 7.查獲被告及扣案物品照片(偵59879卷第74-76頁) 8.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上網歷程(偵59879卷第121-127頁) 9.扣案物品照片 ⑴寫有簡銀旺姓名之萬發投資收據2張(偵59879卷第205頁) ⑵空白之萬發投資收據1張(1式兩份)(偵59879卷第206頁) ⑶慈情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3張(偵59879卷第206-207頁) ⑷永全證券公司收據3張(偵59879卷第208-209頁) ⑸工作證6張(偵59879卷第209-212頁) ⑹扣案手機2支(偵59879卷第213頁) ⑺扣案現金(偵59879卷第214頁) 10.萬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59879卷第423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號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⑴114年度保管字第1201號(本院金訴364卷第57-58頁) ⑵114年度保管字第1202號(本院金訴364卷第65-67、75-82頁) 2.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75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金訴364卷第113-1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日刑紋字第1146039148號鑑定書(本院金訴364卷第141-14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簡霈怩遭詐欺案)(本院金訴364卷第147-158頁) ------------------------------------------------- 【114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追加起訴】 1.告訴人劉火龍【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二)】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070卷第27-28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070卷第17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70卷第19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6070卷第35-52頁) ⑸經手人林偉康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6070卷第3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79號起訴書(偵6070卷第53-60頁) 【114年度偵字第6501號卷】【追加起訴】 1.告訴人吳建興【追加起訴犯罪事實一(一)】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501號卷第55-57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501卷第85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簽署之文件(偵6501號卷第69-83頁) ⑷經手人林偉康之頂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6501卷第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501卷第39頁) 3.被告之照片(偵6501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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