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91號
TCDM,114,金訴,69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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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銘應可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
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店對店寄送至
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委由物流公司宅
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火車站
置物櫃領取包裹後再交付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前某時,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炫風」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之Telegram群組「快遞速運
」,負責接受Telegram暱稱「冰炫風」之指示,於特定時間
前往火車站之置物櫃,領取他人以包裹寄放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依Telegram暱稱「冰炫風
」之指示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領取每件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報酬。被告與其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5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詹春盛向郵局
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春盛郵局帳戶),於
113年5月2日18時前某時許,將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放
置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之編號不詳置物櫃,被
告則依照Telegram暱稱「冰炫風」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
8時許,至上揭地點領取裝有詹春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嗣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俞又玄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詹春盛郵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員警
於113年5月2日20時36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捷運文心崇德站,見被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被告自願
同意搜索後,經警扣得詹春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當場逮捕
,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俞又玄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
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快遞速運」對話紀錄截圖為其論
據。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然查:
 ㈠被告依Telegram暱稱「冰炫風」之指示,於113年5月2日18時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自編號不詳置物櫃領取
裝有詹春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嗣於同日20時36分,再
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捷運文心崇德站,於站內置
物櫃領取包裹,因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於同日
21時1分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扣得詹春盛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而於同日21時10分當場逮捕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承認,
並有潭子分駐所113年5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擷圖、寄、取包裹人照片擷圖、被告於文心崇德捷運
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Telegram群組「快遞
貨中心」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7-57、
61、69-9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
訴人俞又玄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詹春盛郵局帳戶。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俞又玄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5月2日15時16分在Dca
rd刊登商品。假買家於同日22時34分透過Dcard私訊我,表
示他朋友Line暱稱「琪香」欲購買我在Dcard販售之保養品
,請我聯絡「琪香」,我透過Line聯絡「琪香」後,提供我
於7-11賣貨便販賣的連結,「琪香」以無法成功下單為由,
提供客服聯絡方式給我,我再聯絡客服,客服表示我要簽署
誠信交易保障協議,並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我依指示轉帳後
,詢問家人才發現遭詐騙等語(見偵卷第185-187頁)。復
觀以告訴人與暱稱「筱娟」、「琪香」之對話紀錄,確見「
筱娟」先於22時34分私訊告訴人表示「你好 商品還在嗎 我
朋友確定要購買 麻煩你直接加她LINE」等語,告訴人嗣於1
13年5月4日0時6分始回覆,並表示「不好意思,私訊沒跳通
知,回覆比較慢」等語,後於同日10時35分告訴人再傳送訊
息詢問「琪香」是否為要購買保養品之人,有告訴人報案時
所提供與暱稱「筱娟」、「琪香」、「7-ELEVEN在線客服」
、「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7-73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由上可知告訴人雖
於113年5月2日15時16分在Dcard刊登販賣商品之文章,但暱
稱「筱娟」係於同日22時34分始傳送欲購買商品之虛假訊息
予告訴人,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著手施用詐術之
時間為113年5月2日「22時34分」。公訴意旨所指詐騙時間
為113年5月2日「15時16分」,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於前開時、地領取裝有詹春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然被告於113年5月2日20時36分,在臺中捷運文心崇德
領取其他包裹後,即為警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為警扣
詹春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被告即於21時10分遭逮捕,業
如前述,後被告於同日21時51分、113年5月3日10時至10時4
1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接受警方詢
問,嗣經警解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3日22
時59分至23時8分,經檢察官訊問後具保釋放等情,有被告
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17、27-45、121-123頁)
。勾稽上開時序,足見被告遭查獲後,在為警逮捕拘禁之狀
態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方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自無從
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㈣又被告所領取之詹春盛郵局帳戶提款卡已於113年5月2日21時
10分為警查扣,已如前述。然詹春盛即於113年5月3日12時4
6分申請補發郵局帳戶提款卡,有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
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7
、263頁),嗣告訴人於113年5月4日回覆、聯繫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後始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3時16分許匯款4萬9,987
元至詹春盛郵局帳戶,旋經不詳人另持「補發」之郵局帳戶
提款卡提領,有上開告訴人與暱稱「筱娟」、「琪香」、「
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詹春
盛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本院卷
第57-73頁),故此部分顯與被告於上開時、地所領取之詹
春盛郵局帳戶提款卡無關,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此部分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要難認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洗錢未遂、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
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俞又玄 113年5月2日15時16分 假網拍 113年5月4日13時16分許 4萬9,987元 詹春盛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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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