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逸家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在社
群軟體臉書上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顧之鴻-71」之
人,因而通過其結識LINE暱稱「Lin-Andy林國盛」之人之招
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聯絡
,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葉一芳」、「明杰」、「Hao Yi
Lee」、「王敬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即可獲取每筆收款額0.5%至1%之報酬。被告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
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見委由前往向他
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取款轉交,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詎被告為賺取上開報酬,仍於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葉一芳」、「Hao Yi Lee」及
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賴
韋智因而先後加入投資群組「起點追夢研習班」、「股海致
勝攻略」、「兮兮招財貓」等群組,上開群組老師對告訴人
佯稱可協助領取股票投資資訊,而誘使告訴人點擊LINE連結
將群組助教加為好友,俟告訴人將渠等加為好友後,又誘使
告訴人下載「瑞e控」、「PGIA」、「台灣匯力(CL)」等a
pp,並對告訴人誆稱欲投資須先存錢至上開app帳戶內,可
面交或匯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23,876,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向「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借貸投資信用金1,400萬元
,惟告訴人已查覺情況有異並於113年12月18日報警處理,
遂假意承諾「先進公司」願交付200萬元,並依警方指示配
合實施誘捕偵查。嗣於113年12月20日15時38分許前之某時
許,被告依Telegram暱稱「Hao Yi Lee」之成員指示,先由
詐騙集團成員「葉一芳」將偽造之「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之QR code等檔案,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信科門市內列印前開資料後,復依Telegram暱
稱「Hao Yi Lee」之成員指示,自雲林縣西螺鎮某處搭乘計
程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軍功東山門
市,對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存款憑證1紙予告
訴人而行使之,使告訴人交付誘捕用之餌鈔200萬元假鈔予
被告。被告隨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15時38分許,當場以
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誘捕用之餌鈔200萬元及被告所有之三星
GalaxyA52S手機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114年6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