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MARGARET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南投縣○○市○○路00號4樓503室、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22樓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怡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N MARGARET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
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
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
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
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
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
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
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
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
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CHAN MARGARET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4年7月20日屆滿),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
先予敘明。
㈡茲本院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14年6月1
2日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
告雖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為佐,足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香港籍人士,
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香港,若任由被告出境、出海,實
難以期待其將遵期返回臺灣接受本案之審判、執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危害之程度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
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
年7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