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
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家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deS
tation客專」、「李思涵Lee(助教)」、「LISA」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為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93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出面向
被害人收取投資詐騙贓款後轉交給上手之工作,蘇家立即與
「TradeStation客專」、「李思涵Lee(助教)」、「LISA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李思涵Lee(
助教)」、「TradeStation客專」於民國113年4月間起,向
葉懿葦佯稱:得以下載投資股票理財平台APP及參與股票抽
籤、代操股票買賣以獲利云云,並要求其於113年5月15日9
時許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項,使葉懿葦陷於錯誤,於上開
時間前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面交投資款項,再由
蘇家立按照「LISA」之指示,於當日前往上開地點,當場向
葉懿葦出示偽造之TradeStation公司識別證、偽造之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1枚)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TradeStaion」公司及該公司收款
管理之正確性,並向葉懿葦收取投資詐騙之贓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因葉懿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懿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蘇家立(下稱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69、385、388、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懿葦(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5-1
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職務報告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TradeStation證券投資
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告訴人與暱稱「TradeStation客專」對
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轉帳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擷圖、台
灣大哥大來電通聯明細、面交地點監視影像擷圖及收據相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紋字第113608014
0號鑑定書及指紋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50962卷第103-107、155-163、167
、169、171-173、175、177、179-199、201-205、207-209
、211-217、219-227、231-289、293、299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所明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
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
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50962卷第403頁),且被告並未繳
回全部犯罪所得即其報酬4000元,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訊時否認
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
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
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載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
業經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如後述),而為原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68、378頁),而無礙於被
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TradeStation客專」、「李思涵Lee(助教)
」、「LISA」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士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6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起訴書誤載
為4月),於11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雖不相同,然而,同屬故意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未
滿3年,即再犯本案,相隔時間非長,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
,縱使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
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故本案並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
,然而,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故不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既已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即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
定,自無從再割裂適用上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擔任詐欺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對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復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收水成員,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有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值非難;又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排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在父親之自助餐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113年5月 15日收據1張,被告自承有用於本案(見本院卷第381頁),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②未扣案之TradeStation公司工
作證1張,雖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所用,確屬其 違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而,本案業已對被告論罪科刑, 是否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未據扣 案,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之成本及 困難,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③扣案之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之 「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1枚,然上開收據本 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④又被 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 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 ,而本案未扣得任何「TradeStation Limited」之印章實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 實體後蓋印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對被告宣告沒收偽造之「TradeSta tion Limited」印章,併此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本案有取得4000元之報酬(見 偵50962卷第403頁、本院卷第36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數量 證據出處 1 TradeStation之收據(113年5月14日、收受金額20萬元) 代表人欄 偽造「陳明義」之印文1枚 偵卷217頁、本院卷第259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1枚 2 TradeStation之收據 (113年5月15日、收受金額40萬元) 企業名稱欄 偽造「TradeStation Limited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217頁、本院卷第2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