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65號
TCDM,114,金訴,565,2025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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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6至7、8-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懿恩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李宜貞(本院通緝中
)及Telegram暱稱「BUSH」之「賴偉誠」(未據起訴)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開車接送「車手」等工作,約定可因之
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
0月初,以LINE暱稱「陳文瀚」,向張憲維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並要求張憲維依照指示加入「三德國際」投資
群組及面交投資款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9日
至11月13日間陸續面交款項6次,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無證據證明李懿恩參與此部分犯行,非起訴範圍)
,嗣張憲維欲出金受阻,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與警方
配合,與「三德國際客服」約定再次交款。李懿恩李宜貞
、「Bush」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李懿恩依「Bush」指示駕車搭載李宜貞於11
3年11月13日20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忠孝街
口附近,由李宜貞下車至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與忠孝街口,
配戴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李佳林」工作證,佯
以前開身份,欲向張憲維收款30萬元,並將偽造之「三德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開元」印文各1枚、偽造
之經辦人「李佳林」署名1枚)交予張憲維而行使之;李懿
恩則依「Bush」之指示,在取款現場附近等待、把風,於李
宜貞向張憲維收取30萬元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李宜
貞、李懿恩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37、147至149、20
9至211頁、本院卷第161、172頁),核與告訴人張憲維於警
詢時、同案被告李宜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27至44、45至46、217至220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宜貞李懿恩)、贓
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指認李宜貞)、告訴人與車手李
宜貞面交之譯文、照片、自李宜貞身上查扣物之照片、李宜
貞手機內之資料:①IPHONE14pro手機、IPHONE12手機之本機
資料②0000000000通話紀錄、與張憲維交易後回傳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與暱稱「恩」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④與暱稱「周瑜」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⑤與暱稱「Bush」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⑥與暱稱「
派」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⑦偽造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雲
端硬碟資料⑧王宸豪持證件等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①被告指認李宜貞②被告指認
賴偉誠、被告手機內之資料:①與暱稱「Bush」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②與李宜貞暱稱「Vampire」之
  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③與暱稱「政」之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④本機資料等⑤手機通話記錄、現場及李懿恩查扣物品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FF-0037、安順租賃有限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5322
6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李宜貞指紋照片、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指(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見偵卷第21、
47至64、71至107、139至145、151至157、167至188
  、195、253至257、261至277、281至282頁)等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
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於集團式之犯罪,通常經過縝密分工,由上游者
研擬詐騙計畫、僱請分工人員、指揮、分酬,由中游從事電
話詐騙、偽造公文書等,由下游者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
或匯款轉帳,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原不必與每一共
犯均直接聯繫,亦不必參與每一階段,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李宜貞有帶著收據或是工作證
到現場,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我不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2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接到「B
USH」通知我去金車時尚汽車旅館,由我駕駛RFF-0037號自
小客車搭載李宜貞去東勢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
;於偵訊時供稱:「BUSH」會跟我們說在哪裡交錢,我們就
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10頁),是被告既加入李宜貞
「BUSH」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負責開車接送車手
等工作,其雖未直接經手李宜貞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
收據予告訴人之行為,然其對於李宜貞會以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等遂行本案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非無法預見,是被告雖
未直接參與此部分,然其既已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宜
貞、「BUSH」等人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
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
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車搭載車手至現場及把風等工作
,本案告訴人前遭詐欺後,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收款
現場逮獲被告等人,告訴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
失,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9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等節;兼衡被告自述目前就讀
大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有在打工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3頁),被告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能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手機各 1支,分別為共犯李宜貞、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收據、 工作證各1張,為共犯李宜貞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 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迄今獲利約5000元、扣案的現金有詐團 的酬庸約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1、135頁),足認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8-1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扣自李宜貞處 1 贓款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張憲維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上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偽造之「李佳林」署名1枚) 1張 本院卷P.29、37-51,114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 3 偽造之「三德國際」財務部外勤「李佳林」工作證 1張 4 空白存款憑證單(三德國際公司3張、宗明投資公司6張、永義投資公司5張) 1批 5 IPHONE 14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2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扣自李懿恩處 7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本院卷P.29、37-51,114年度保管字第1228號 8-1 現金5000元 合計2萬0698元,偵卷P.239,113年度保管字第6851號 8-2 現金1萬56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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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順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