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小萍於民國112年8月間,瀏覽抖音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金柯爾曼」(下稱「金柯爾曼」)互加為好友,「金
柯爾曼」向其佯稱:因為在國外當兵,聯合國有獎金要寄回
臺灣,但臺灣無人可收受,故委託代收,需先支付新臺幣(
下同)170,000元云云。致林小萍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交付現金170,000元(
此部分與李青霏無關,另由警方偵辦)。林小萍於113年10
月18日因向親友借款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復於11
3年10月27日以「金柯爾曼」與林小萍聯繫,要求林小萍再
交付900,000元;林小萍依警方指示配合實施誘捕偵查,佯
裝受騙,並由親屬古威傑代其約定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6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水岸店交款
。李青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並無支
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收款之必要,縱有委請他人代收款項後
再予轉交之情形,亦會囑託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代收,以避
免款項遭侵占之危險,並已預見以借貸為名刻意假手他人收
取款項再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
犯罪所得,且此等方式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GAJ」(下稱「GAJ」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李青霏依照「GAJ」之指示,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
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水岸店
,向古威傑收取900,000元(均已發還古威傑)後,旋遭現
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
青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4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
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小萍收取900,00
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並辯稱:因
為「GAJ」表示係跟告訴人借款,委由我前往取款,我沒有
與「GAJ」共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主觀犯意,請為無罪諭知
云云。經查: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7號偵查卷〈下稱
偵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184頁至第1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小萍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證人古威傑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可佐,上情應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向證人古威傑收款時,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國內目
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犯罪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佯以投資
等為餌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
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向被害人面交直接
取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
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
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
會大眾所共知。再為避免委託他人取款時,款項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
當信賴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如刻意委由不熟識之他人以隱
蔽方法代為提領或面交收取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
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
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
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或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
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⒉就被告與「GAJ」之互動經過,依被告與「GAJ」間之LINE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5日晚間10時24分許向「GAJ
」稱:「我不管您是否是醫師,畢竟是我愛過您,您離開我
,我就會死了,我幫助您,您說您不說謊,沒見面,英俊死
了」等語、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向「GAJ」稱:「我說謊
,吳小姐被騙44萬」、「我要封鎖吳清儀,她不是善良女人
」、「我封鎖她了,壞女人」、「都他說您是騙子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於113年9月22日上午6時3
5分許,被告向「GAJ」稱:「全名:薛宗賢…」等年籍資料
;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時21分許向「GAJ」稱:「匯雲交易
部-虛擬貨幣USDT實體門市買賣…」,於同年月24日上午5時4
7分許,「GAJ」向被告稱:「287,000NTD」,而自113年9月
22日起至113年10月27日止,均僅見有多筆特定人之年籍資
料及取款金額;於113年8月2日下午3時15分許,被告向「GA
J」稱:「To be honest」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6
頁)。自上以觀,「GAJ」多次要求被告收取之款項,均係
逕行指示其數額為何,並要求被告於取款後將該些款項存入
其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隻字未提該等款項屬其與告訴人
或前開對話紀錄內之人間之借款及渠等借貸情形如何,被告
亦未向「GAJ」確認之,反係得知前往取款之地址及聯絡資
訊後,即應允前往,且在取得款項後,便主動將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GAJ」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顯與詐欺集團車
手取款之運作模式別無二致,而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取款等不
法犯罪手法,業經檢警人員大量查緝、新聞媒體披露,佐以
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
驗,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雖辯稱:「GAJ」向我表示欲返
回美國,委由我收受包裹,支付費用4,000元至5,000元,我
也同意先行支付,前前後後我協助「GAJ」支出之費用達百
萬元以上,為了讓「GAJ」之後可以清償積欠我的債務,我
還向銀行申辦外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然被告前開所辯,自被告與「GAJ」間之對話紀錄以觀,
難以得出被告確實有支付百萬元予「GAJ」乙節,則被告前
開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前開所辯為真,
被告一開始固逐漸落入詐欺集團常見的感情詐欺套路,惟從
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既於112年6月15日起即已懷疑「GAJ」
之身分,且其後均僅見被告依照「GAJ」指示領取款項後轉
成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對話,又於113年8月2日
下午3時15分許傳送「說實話」等語,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稱:實際尚未收到「GAJ」所稱之包裹,因為「GAJ」表
示是密件需要再繳交各國手續費,總計800,000元,但我已
經沒有錢可以再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
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所為,主觀上已深懷有觸法之疑慮。
⒊蓋被告在歷經「GAJ」要求其支付上開包裹等費用,及收取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項,早已感到「GAJ」之各項要求並非
正常合理,而對「GAJ」之說詞早已心存警戒,察覺前去收
取之款項絕非合法之金錢,倘若確為借款,「GAJ」為何不
向債權人表示以匯款或由債權人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
之方式取得所借貸之金額,反要以被告之名義出面取款後,
再迂迴以所領取之金額換成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被
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已知悉其協助「GA
J」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責任,然為謀得可能之愛情,忽略
告訴人可能會因其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執意聽從「GAJ」指
示,任意收款及將該些金錢轉換成虛擬貨幣轉出隱匿,被告
主觀上自具有縱與「GAJ」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存在。
⒋又被告於行為時已59歲,並有二技畢業之學歷,在二崙衛生
所擔任護理師多年之工作經驗,此據其於審判中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有雲林縣二崙鄉衛生所在職證明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且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於
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年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經檢察官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1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3721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
、第9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心智正常且具有長期工作經驗之成
年人,並於本案犯行前因相類之案件涉訟,對於國內利用人
頭、車手收款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猖獗之社會實況,自應知之
甚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GAJ」是美國籍,我沒有
見過「GAJ」本人,我們是透過facebook(即臉書,下稱FB
)認識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我經常封鎖「GAJ」之L
INE等語(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GAJ」是外國人,透過FB認識,已經認識3年多,但沒有
看過「GAJ」本人,只有跟「GAJ」透過視訊聊天過,但因為
我的英文程度沒辦法跟「GAJ」溝通,所以大部分使用LINE
翻譯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85頁至第190
頁),足認被告與「GAJ」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
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跟「GAJ」見過面,但
一開始認識時有視訊過,也有通過電話,只是因為英文無法
溝通,所以都使用通訊軟體LINE翻譯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至第189頁),亦足見雙方僅係透過網路線上互動,從
未有何實際交流,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閱歷之成年女子,已
如前述,當知在網際網路架構之虛幻世界上,網友所單方宣
稱之背景及個人資料皆可能為虛構,況對方始終僅以「GAJ
」之名稱示人,雖被告有提出所謂「GAJ」之相關證件,然
前開證件所載之照片,經本院對比被告與「GAJ」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GAJ」之照片,是否為同一人顯非無
疑。又「GAJ」除前開證件,並表示只要能返回美國即可取
得許多金錢外,亦未見「GAJ」有與被告分享日常生活或其
他經歷之對話,則被告辯稱:因同情「GAJ」始出面取款並
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云云,實有可議,且
亦難認被告與「GAJ」間有何堅實之情誼基礎或可靠之合理
信賴關係,蓋被告經手款項之範圍,動輒數十萬元,數額非
低,「GAJ」除本應由債權人直接將所借貸之款項匯給「GAJ
」外,亦實可委由自己之親屬或有信賴關係之人處理,然「
GAJ」卻捨此不為,逕交由結識不久且無實際會面往來之網
友即被告辦理,已甚可疑,自難僅憑「GAJ」之三言兩語,
即可作為被告信賴「GAJ」並依指示收款,復將取得之款項
全數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正當事由。
綜參上情,被告客觀上有依「GAJ」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
轉換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之車手行為,主觀上亦已預見及
此,並具縱與「GAJ」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也不違背
其本意之主觀心態,被告自成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公訴意旨固謂被告與「GAJ」、「張醫師」、「金柯爾曼」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上開行
為,而認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是依照「GAJ」指示收取款項,我沒有「張醫師」之聯
絡方式,都是「GAJ」指示我幫忙「張醫師」收款等語(見
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而被告本案均係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GAJ」1人聯繫,無證據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
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又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19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GAJ」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洗錢犯行
僅止於未遂,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為他人所利用欲收取本案詐欺贓款,所為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而因告訴人警覺報警,使其所參與詐欺、洗錢未能得逞,且
被告雖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
行實際分得報酬;然其居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輾轉上交之
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及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為二
技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護理師,月薪60,000元之經濟狀
況,喪偶,現與母親及手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 二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係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使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既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小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 ㈡證人古威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 二、書證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2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3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67頁)。 ㈣113年10月27日詐欺車手誘捕偵查面交贓款錄影譯文1份(見偵卷第69頁)。 ㈤被害人林小萍之臺中帀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1頁至第80頁)。 ㈥90萬道具餌鈔、被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5頁)。 ㈦證人古威傑與本案詐欺集團之WhatsAPP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05頁)。 ㈧證人古威偉於113年10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水岸店)面交車手簡訊紀錄1份(見偵卷第107頁)。 ㈨被告與詐騙集團、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儲值BTC比特幣至上手錢包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使用翻譯機器人)與詐欺上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37頁)。 ㈩扣押物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175頁)。 「GAJ」之個人證件、相片1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3頁)。 臺中地檢署114年4月8日中檢介烈清114數採助21字第4850號函暨檢附對話截圖採證照片1份、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63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77頁至第193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VIV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