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3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浩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邱瑋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
0697、3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浩辰、邱瑋彤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浩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130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本2案(即114年度偵字第30697、35648號)與前案係被告
何浩辰一人犯數罪、被告何浩辰、邱瑋彤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均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本2案追加起訴分別
係於民國114年7月16、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4年7月16日中檢介忠114偵30697字第1149091967號函、
114年7月17日中檢介忠114偵35648字第1149092709號函暨分
別蓋印其上之本院收件戳章與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而前案
業已於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5日宣判
,有前案之刑事案件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
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本2案檢察官係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追加起訴
之程序均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件: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697號追加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5648號追加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