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
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豆」、
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馨甜」等人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本案詐欺
集團前於臉書刊登虛假之投資廣告,施○○(姓名詳卷)瀏覽後
將「徐馨甜」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投資股票,儲值10萬元
送50萬元操作金云云,施○○因前曾遭相同手法詐騙而未陷於
錯誤,旋報警配合員警偵辦,並與「徐馨甜」約定碰面交付
款項。陳淑蓁與「納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淑蓁依
「納豆」指示,至統一超商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偽造工作證、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收款
收據後,於114年5月30日12時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旁,向施○○出示偽造工作證,收取約定款項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含1萬2,000元現金及餌鈔),陳淑蓁並交付「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及合約書而行使,足
生損害於施○○、「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
警方旋上前逮捕陳淑蓁,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淑蓁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LINE及Telegram對話擷圖、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
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又其稱本案尚未成功領取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獲有利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施○
○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自白,且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
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
之分工,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並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危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再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
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先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陳稱本案尚未領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 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元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收款憑證單據係被告為本案詐欺 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聯繫所使用,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前開合作契約書、收據憑證單據上偽造之如附表 所示印文,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工作證 1張 2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份(2份均有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各1枚) 3 Vivo廠牌手機 1支 4 新臺幣 1萬2,000元 5 餌鈔 1批 6 收款憑證單據 1張(上有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葉淑媛」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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