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15號
TCDM,114,金訴,291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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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中文姓名:阮文秀)


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1598、1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中文姓名:阮文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NGUYEN VAN TU(中文
姓名:阮文秀)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
訴卷第33、61、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
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因幫助犯所從屬之洗錢犯行係民國
112年8月間,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見偵緝1598號卷第45頁),嗣後於本院仍坦
承(見金訴卷第33、61、75頁),係偵查、審判中自白,又被
告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也符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本此,被告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並受同條第3項規定,在普
通詐欺取財罪部分為5年,則上限為5年,嗣又因被告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
限為2月未滿;倘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又符合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3
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
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上開所示之罪,侵害複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審酌提供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所示各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
法處罰之悔過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智識、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6頁)及到庭之告訴人等
所述量刑意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㈥驅逐出境裁量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 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 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 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 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 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 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原係合法入境臺灣工作 ,後擅自離開去而曠職,合法居留地位業經廢止,乃為逃逸 之外籍移工,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可參(見偵緝1598卷第35頁),且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 緝1598卷第45頁),而被告在我國乃逃逸外籍移工,逾越合 法權限,行蹤不明,更有逾期居留情事,復為本案犯行而助 長詐騙、洗錢風氣,實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款 項,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



、掌控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表示提供帳戶未獲取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故未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8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越南籍;中譯名阮文秀)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日生)                 (非法居留移工,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秀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 某日,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軍」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容任「阿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宥馨洪暐光、劉品璇、蔡依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宥馨洪暐光、劉品璇、蔡依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 ③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林宥馨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



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備註 1 林宥馨(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 13時24分許 2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原112年度偵字第53732號、原114年度偵字第9257號 2 洪暐光(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原114年度偵字第9257號 3 劉品璇(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13時15分許 1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原114年度偵字第9257號 4 蔡依岑(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16時45分許 1萬元 假投資真詐財 原114年度偵字第9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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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