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9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冠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3年6月28日前一星期內某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隆門市,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外匯局」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
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通訊軟體
LINE暱稱「外匯局」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周筠雲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轉帳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除周筠雲所匯
入之款項尚有4萬243元未遭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周筠雲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周筠雲、孫靖琇、張芳瑜、范惟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盧冠佑
(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使
用女生頭像自稱越南籍的女網友所騙,她說她在越南工作想
來台定居跟我一起生活,騙我要匯5萬美金到我戶頭,又說
我的帳戶沒有開啓外匯功能不能收錢,叫我加通訊軟體LINE
暱稱「外匯局」之人為好友,以話術騙我,我才在LINE通訊
中告知帳戶密碼云云。經查:
㈠、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本案行騙者有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
,除告訴人周筠雲所匯入之款項尚有4萬243元未遭提領外,
餘均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周筠雲、孫靖琇、張芳瑜、范惟翰等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91至95頁、第113至114頁
、第135至136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至29頁)、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31至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書面告誡
(見偵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周筠雲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
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周筠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告訴人周筠雲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1至59
頁、第65至79頁)、告訴人孫靖琇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孫靖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
、告訴人孫靖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83至
103頁)、告訴人張芳瑜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
通報單、告訴人張芳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
聯記錄截圖、告訴人張芳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
卷第111至132頁)、告訴人范惟翰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范惟翰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卷第
137至151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若係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為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
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鑑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辦金融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如有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
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從事存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同於使
自己之帳戶使用權限脫離支配。又我國社會近年來,不法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取贓管道,以
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
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並廣為媒體報導及迭經政府
宣傳多年,故民眾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
用,以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罪嫌,
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
除非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
,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若
非如此,則往往係因帳戶內幾無存款,基於即使不明人士持
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始會放任自身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而毫不加以管控。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一方不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他方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在主觀上應能預見該
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此時如仍
予提供,即屬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⒉查被告於交出本案2帳戶相關資料時,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
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依其庭訊之應答情形,核非
智識程度低下或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又被告警詢、偵查中
均供承係在網路上與使用女生頭像之人為網友,與之交往,
該女網友自稱在越南工作,想回台灣定居,始向其借用帳戶
以供匯款回台等語(見偵卷第37頁、第172頁),是被告原
應不認識該名女網友,可見對被告而言,該名女網友係不明
人士,被告甚且於偵查中表示已忘記其姓名(見偵卷第172
頁),足見其等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再被告既係透過
網路認識該名女網友,並與對方聯絡交往,可知被告亦習於
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
之人;復觀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
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
悉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案2帳戶進出
款項,卻在無法確定對方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
對方亦未能保證匯回台灣之出入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
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同將本案2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
,被告對於交付本案2帳戶之目的並非正當。再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對方表示其帳戶並未
開啟外匯功能而無法匯款等語,然被告既係因該名女網友表
示將匯入「5萬美金」回台,則被告自應知悉所交付之本案2
帳戶均係台幣帳戶並無法使人將美金匯入,則被告猶寄交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實有悖於常理,況且被告復自承自己並無向銀行申辦過
外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更無可能因應允
該名女網友匯入「5萬美金」而提供外幣帳戶供其匯款;足
見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行騙者係將本案2帳戶用於不法行為,
被告既明知於此,仍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
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
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4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
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
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
無法認定被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惟被告既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
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相關資料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
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
,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
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以賠
償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1 周筠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匿稱「Ryby Ryby Ryby」帳號,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繫周筠雲,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周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49分許 9萬9,899元 國泰帳戶 2 孫靖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聯繫孫靖琇,佯稱:希望可以幫忙衝業績云云,致孫靖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8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張芳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匿稱「Johnny Abbie」帳號,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繫張芳瑜,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6時20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29日16時25分許 4萬9,985元 4 范惟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匿稱「Jellian Cabanilla Lim」帳號,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繫范惟翰,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范惟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16時34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3年6月29日16時47分許 1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