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小黑」、「大老闆哥哥」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派單之控盤人員及取簿
手等工作,丁○○並招募郭冠佑(所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弟😈戴兄」之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丁○○與郭冠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丁○○指派郭冠佑於114年4月14日至雲林縣○○鎮
○○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茄苳門市,取得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後,前
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美麗大地社區內,將金融
卡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丙○○、乙○○施用詐術,致其等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永豐
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丁○○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酬勞。
二、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7月中旬,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廖翔佑」之人取得非制式子彈1顆(下
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
三、丁○○復與「大老闆哥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華」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20日,在Facebook上公開刊登收購金
融卡之貼文,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與「阿華」聯
繫,假意配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約定以36萬元之對價提
供金融卡2張,並將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供「阿華」拿取。丁○○即依「大老闆哥哥」指示
,於114年4月20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張芷熏(涉嫌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附近地點,由丁○○下車拿取員警布
置之上開包裹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於同
日17時28分許,當場扣得VIVO行動電話1支、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子彈1顆、毒品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
1包等物(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移
送偵辦),再經警方檢視扣案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內
對話紀錄,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
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以下
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丁○○所
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惟
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證述、同案被告張芷熏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丙○○、乙○○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Facebook收購金融卡貼文之擷圖、與「阿華」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查緝過程之影像檔案暨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弟😈戴兄」、「大老
闆哥哥」、「小黑」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與郭冠
佑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有Redmi Not
e 8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此外,本案子彈1顆經送鑑
識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317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
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著手時間點判斷,首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為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被告本案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
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併論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併予
說明。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郭冠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及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與「大老闆哥哥」、「阿華」
及其他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招募郭冠佑、「弟😈戴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113年7月中旬某時許起至114年4
月20日17時2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本案子彈之
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及第4條第1項二罪之犯罪
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
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
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郭
冠佑、「弟😈戴兄」加入該犯罪組織,並與郭冠佑及同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是其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之
時、地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屬犯罪
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
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本案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供
稱扣案子彈自何處取得,惟迄今未查獲,尚無前開規定之適
用。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自陳尚未取
得酬勞等語(金訴卷第9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
所得,故應認被告符合前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⒋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對價收取金融帳戶之廣告後,喬裝提供
帳戶者與「阿華」聯繫相關事宜,警員基於查緝洗錢犯罪之
目的而為,並無提供帳戶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完成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⒌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2部分,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附表
一編號2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
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
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
之財產權益,又與共犯共同以期約對價方式收集金融帳戶,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另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
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均會構成潛在威脅,為法所明文禁止,
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附表一編號2部分合於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2人遭詐欺數額、被告獲取犯
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與其持有子
彈之數量及期間等節。再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3、4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及附表二編號3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部分,其從中獲得250元之酬勞等語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尚未取得酬勞,則無犯罪 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物
⒈被告供稱扣案Redmi Note 8 Pro行動電話1支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並有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憑, 為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1顆,業經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 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⒊至於其他張芷熏所有之VIVO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之毒品吸 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尚無從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於114年4月14日15時20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丙○○佯稱:要要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欲使用全家賣貨便寄送商品,須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使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4日18時3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4月14日18時54分許 4萬123元 2 乙○○ 於114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乙○○佯稱:要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欲使用Family Mart寄送商品,須先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使乙○○誤信為真,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15日0時4分許 3萬6,987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乙○○)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二、 丁○○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