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04號
TCDM,114,金訴,260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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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紹安


任辯護人 劉旻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紹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潘紹安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暱稱「小汐」、「林順」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面交取款
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3月底不詳日期,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智領航社」、「晴空萬里」與陳素
珠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諧永」及「宏利Pro」APP投資
獲利云云,致陳素珠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
間,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17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無
證據證明潘紹安知悉或預見此取款犯行)。嗣陳素珠發覺有異
而向警方報案,惟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仍持續要求陳素珠
入金,陳素珠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
月9日12時2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000號,面交投資股款
100萬元。潘紹安即與「小汐」、「林順」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圖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林順」指示,於上開
時、地,向陳素珠出示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諧永公司)」名義之工作證,佯裝諧永公司外派專員,並向
素珠收取現金1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單予陳素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諧永公司。潘紹安
素珠收取現金100萬元後,旋為埋伏之警察當場查獲而未遂
(現金100萬元已發還陳素珠),並經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二、案經陳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紹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114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4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71頁、第81頁至第86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
加入「小汐」、「林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告訴人後,再由其等指示
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
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
組織。參以被告及「小汐」、「林順」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
明。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
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
,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
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
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
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
,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
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
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
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
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示諧永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觀覽,並交付諧永公司
現金儲值收據單予告訴人,以其為諧永公司員工代表公司
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
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縱事實上無「諧永公司」,揆諸前開
說明,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又本案係告訴人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後,配合警方前往交
付款項,足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
交易行為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小汐」、「林順」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本案係因警方當場查
獲,因而未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
認本案詐欺犯行,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2.另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而報警,被告因而為警當場發現而不遂,其客觀
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3.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
案獲取報酬,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且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未獲取
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危
害甚鉅,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
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
存款維生,需扶養父母親及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收取面交款項甚鉅,而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上,然被告本案僅止於未遂,且有前開相關減 刑事由應予適用,參以本案情節,所求處之刑尚嫌過重, 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衡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 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 作用,促使被告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本院為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4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 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 併此指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 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附 著於偽造之現金儲值收據單上,而為本案宣告沒收,自無庸 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又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 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3 VIVO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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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