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602號
TCDM,114,金訴,2602,202507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6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被 告 許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0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富舜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一、三、四、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富舜、丁○○(按起訴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許代諭」)
、少年鄭〇睿(按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案偵查中;無證據證明詹富舜、丁○○知悉或可得知悉鄭
〇睿係少年)暨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謀議由少年鄭〇睿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詹富
舜,再由丁○○駕車搭載詹富舜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詹富
舜再將該等款項交由少年鄭〇睿轉交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詹富舜、丁○○、少年鄭〇睿
暨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個別
5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按關於詹富舜、丁○○之審判範圍,
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各向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使該人誤信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詳細詐騙
方法過程、遭詐騙並匯款金額及時間、匯款帳戶,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另推由丁○○負責駕車搭載詹富舜至如附表一「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所示地點,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
,由詹富舜交予鄭〇睿轉交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瑋皓、戊○○、甲○○、乙○○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
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被告詹富舜犯如附表一編
號1、2部分(即114年度金訴字第936 號)辯論終結前,另
就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追加起訴(即11
4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因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1、3
、4、5部分,與被告詹富舜間具共同正犯關係,屬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關係,核屬相牽連案件,自合於追加起訴要件,
應併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舜、丁○○各於警詢或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
字第2284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2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
02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第205
頁至第208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宗第131頁至第
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瑋皓施怡妙、戊○○、甲○○
、乙○○各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
第80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
第15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截圖(即被告詹富舜
提領畫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PHAMDINHVIET
)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瑪麗安)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
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02號偵查卷宗第32至37頁、第43至49頁、第63至73頁
、第83至96頁、第94、105、129、130、155頁、第105至118
頁、第131至14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詹富舜
、丁○○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詹富舜、丁○○參與上開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謀議由少年鄭〇睿(按無證據證明前開
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鄭〇睿係少年)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予被告詹富舜,再由被告丁○○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詹富舜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被告詹富舜再將該等款項交由少年鄭
〇睿轉交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集團成
員,該集團係屬分工合作型態,且被告詹富舜、丁○○已知悉
其等參與共犯詐欺取財人數有三人以上,亦均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詹富舜、丁○○於警詢或偵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
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富舜、丁○○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
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
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詹富舜
丁○○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
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被告詹富舜、丁○○為一般
洗錢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其等為一般洗錢犯行
均無犯罪所得(理由詳如後述),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對前開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
處。又上開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等雖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等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詳如後述),雖可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然均僅能於量刑時審酌,先予指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詹富舜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
一編號1、2部分;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
一編號1、3、4、5部分所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達上開規定金額;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
形,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
開規定有利於被告詹富舜、丁○○,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規定。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詹富舜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部
分;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
部分所為,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均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詹富舜
、丁○○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對被害人許
瑋皓、施怡妙、戊○○、甲○○、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
上開被害人各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推由被告丁○○負責
駕車搭載被告詹富舜提領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詹富舜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被
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詹富舜、丁○○上開犯行,雖足認其等所屬詐欺取財犯罪
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詳如前述,然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實
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詹富舜、丁○○就前述所示犯行,均知悉其等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尚難
認為被告詹富舜、丁○○就如附表一所示係利用經網際網路對
不特定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就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規定要件,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
減縮,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被告詹富舜、丁○○於本院審判中否認知悉共同正犯鄭○睿為少
年(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宗第132、134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富舜、丁○○於
行為時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共同正犯鄭○睿為少年,自無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詹富舜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詹富舜、丁○○所為上揭各犯行,已如前述,係為達同
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詹富舜、丁○○就犯
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
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尚無取得任何財物,各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詹富舜、丁○○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各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詹富舜、丁○○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可減刑部分,
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㈧被告詹富舜、丁○○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
併罰。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富舜、丁○○於上開所
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
範案件類型;又被告詹富舜、丁○○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另被告詹富
舜、丁○○各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其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參見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宗第132、134頁)等語明確,
爰審酌被告詹富舜雖於偵訊中陳述:其每次可獲得報酬約1
千元至2千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502號偵查卷宗第206、207頁)等語,然其於偵訊所述顯係
指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暨另案所為犯行獲取報酬
之意;況被告丁○○亦於偵訊中陳稱:其與被告詹富舜報酬未
固定,且尚未獲取報酬(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他字第2284號偵查卷宗第22頁)等語明確,足徵被告詹富舜
、丁○○於本院審判中所述,應較可採信,爰均依詐欺犯罪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詹富舜、丁○○上開各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
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後(理由詳前述),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1
月以上,是就被告詹富舜、丁○○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須認如各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
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詹富舜、丁○○上開各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前揭被告而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詹富舜、丁○○均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負責駕車載運
車手或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無視他人財產
權益,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
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等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等
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惡性非輕,惟念其等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
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另
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詹富舜、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情狀,暨其等學經歷及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36號卷宗第
13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詹富舜、丁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刑,並 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被告詹富舜、丁○○尚未實際獲取約定報酬等情,已如前述,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詹富舜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另被告 丁○○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3、4、5部分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由被告詹富舜提領詐欺款項(詳如附 表一),業經被告詹富舜全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 他成員收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詹富舜、丁○○所有及實際



掌控中,爰審酌被告詹富舜、丁○○僅負責依指示收款放置至 指定地點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  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及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人頭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審判範圍) 1 許瑋皓 (按兼告訴人)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求職廣告(按無證據證明詹富舜、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手段),經許瑋皓於113年3月7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連結且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薇昕」、「富科爸爸鑫泰」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佯稱:可加入派發工作轉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使許瑋皓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19日晚上9時10、11分 ⒉5萬元、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瑪麗安) ⒈113年4月19日晚上9時37、38分 ⒉2萬元、2萬元。 ⒊雲林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虎尾科學門市自動櫃員機。  ⒈被告詹富舜(本訴)。 ⒉被告丁○○(追加起訴)。 2 施怡妙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前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舊衣回收訊息(按無證據證明詹富舜、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手段),施怡妙於113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瀏覽點擊訊息提供連結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庭」、「鑫爸」為好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向施怡妙佯稱:可加入會員認購商品獲利云云,致使施怡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5、27、45、20分 ⒉3萬元、3萬元、4萬元、2萬5,15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PHAM DINH)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1時35、36分 ⒉2萬元、6千元 ⒊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1統一潭豐門市自動櫃員機  被告詹富舜(本訴)。   3 戊○○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於臉書刊登回收舊衣廣告(按無證據證明詹富舜、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手段),戊○○上網瀏覽後,點擊廣告提供之連結,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淋」、「鑫泰、富科爸爸」為好友,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再使用該暱稱向戊○○佯稱:可推廣產品賺價差云云,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6分、下午5時9分 ⒉15,995元、23,49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瑪麗安)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37、38、39、40分 ⒉3萬元、2萬7千元、2萬1千元、1千元 ⒊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被告丁○○(追加起訴)。 4 甲○○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在臉書刊登回收舊衣變現不實廣告(按無證據證明詹富舜、丁○○知悉或可得知悉此手段),甲○○上網瀏覽點擊廣告連結,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director(總裁)」為好友,前揭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商品出售可賺取差價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6分 ⒉18,865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瑪麗安) 被告丁○○(追加起訴)。 5 乙○○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前某日,在社交軟體Instagram刊登回收舊衣換現不實廣告,乙○○瀏覽廣告提供連結並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舊衣回收主辦方」、「TONG MING」為好友, 上開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認購商品出售賺取差價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⒈113年4月20日下午5時36分 ⒉21,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瑪麗安) 被告丁○○(追加起訴)。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 詹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 詹富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