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安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凃安慶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兮」、「路緣」、「路遙知馬力
」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
言明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前起,在社群平臺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經池昆晃於113年2月間某日見及並點選連結繼
與LINE暱稱「王嘉訫」之人聯繫後,「王嘉訫」即向池昆晃
佯稱:可使用「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云云,致池昆晃陷於錯誤,自113年2月23日起陸續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凃安慶即與
「葉子兮」、「路緣」、「路遙知馬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凃安慶依「路緣」之指示及提供
之電子檔案,在臺中市某影印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工作證,再於113年3月21日17時4分許,持以前往臺中
市南區文心南路901巷某社區與池昆晃會面,凃安慶到場後
即向池昆晃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照片為凃安慶本人),
以表彰其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1枚),表明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
項之不實事項,交付池昆晃而行使之,池昆晃因而陷於錯誤
,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凃安慶,足生損害於池昆晃、「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凃安慶取款後,隨即依照「路緣」
之指示,在指定地點等待其他不詳身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池昆晃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池昆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凃安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29至37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1至
52頁、第60至61頁),核與告訴人池昆晃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池昆晃提出之電信網路詐欺
案件意見陳述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帳務查詢資料及
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凃安慶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13年3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及現金100萬元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7020號鑑定書「(略)送
鑑編號1至3指紋與凃安慶指紋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67至135頁、第139至15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
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在公司印章欄處有偽
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被告並出示其為「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現金收款收據屬偽
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就上開於113年3月21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葉子兮」、「路緣」、「路遙知馬
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現金
收款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
未扣得「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
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
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
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中壯,仍有謀生能力,卻
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
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100萬元之
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
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2年以上,本院認以被告本案 上開犯罪情節,容有過高,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 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 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 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100萬元,均經被告輾轉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被告陳明,則被告遂行 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 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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