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NHAT TAN(中文名:阮黃日新,越 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9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NHAT T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均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NHAT TAN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加入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KG」、「Mafia
」、「Den Dung」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
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被害人受詐欺款項之車手。嗣NGUYEN HOANG NHAT TAN與上
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洪瑞倫、王錫川,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NGUYEN HOANG NHAT TAN再依「KG」指示,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提領後,將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贓款交予「Mafia」,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嗣NGUYEN HOANG NHAT TAN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金額後,經員警發現其行跡可疑,而於114年5月21日下
午5時48分許予以盤查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NGUYEN HOANG NHAT TAN因而未及將該贓款交付予「Maf
ia」,致未能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
因而未遂。
二、案經洪瑞倫、王錫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OANG NHAT TAN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31至35頁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不用於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復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罪型態,歷經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匯款使用、對被害人
洪瑞倫、王錫川施以詐術、指示匯款、提領、收取、轉交款
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
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2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
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被告提領、轉交贓款之行為,為
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一部分,其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客觀上亦有與他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
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2人
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
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未曾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詐
欺取財犯行。又被害人王錫川受騙後已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提領,被告該詐欺取財犯行
固已既遂,並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告遭警當場
逮捕,致未能即時將贓款交付上手,該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
遂。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KG」、「Mafia」
、「Den Du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
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成立一般洗錢
既遂罪,非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自無礙被告禦權之行使。
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
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均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本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已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犯行,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被害人2人之財產
及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
,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
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
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
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
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附表一編號2)、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表一編號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附表一編號1、2)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廠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濟情形普通、須扶養
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參以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段 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並參 諸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 被害人2人受詐金額等情節,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國籍之 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各1份(偵卷第65、71頁)在 卷可參。而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 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 治安產生重大危害,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以免 造成我國社會安全及治安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持以 提領贓款所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
(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案;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萬元,為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犯行提領之洗錢財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提領之款項,因已轉交予 「Mafia」,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洗錢之財物,若依前 揭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 酬,惟被告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尚未轉交上手 ,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 酬,因為都是一天完成之後才結算等語(本院卷第24頁), 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 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 1 洪瑞倫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晚上6時52分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婉婉 Alan」與洪瑞倫聯繫,佯稱在「夜色約會俱樂部」消費累積滿額後,可終身免費等語,致使洪瑞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NGUYEN HOANG NHAT TAN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大肚自強店,於 ①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2萬元。 ②114年5月21日上午11時32分許,提領左列款項中之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瑞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5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7至18頁)。 ③NGUYEN HOANG NHAT TA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偵卷第59至63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07頁)。 ⑤洪瑞倫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121頁)。 ⑥洪瑞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卷第123至130頁)。 2 王錫川 ( 提告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開通專員-婉婉」與王錫川聯繫,佯稱在「夜色俱樂部」儲值可以獲得返利金,穩賺不賠等語,致使王錫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2分許,匯款2萬元。 NGUYEN HOANG NHAT TAN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遊園門市,於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左列2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至④。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錫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6頁)。 ③查獲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51頁)。 ④ATM交易明細1張(偵卷第55頁)。 ⑤王錫川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1張(偵卷第143頁)。 ⑥王錫川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25張(偵卷第145至176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 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2之款項。 2 現金 1,000元 3 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 5 行動電話 1支 ㈠型號:iPhone 11 Pro Max。 ㈡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