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JIN HONG(中文名:伍晉弘)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馬來西亞籍)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GOH JIN HONG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GOH JIN 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5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GOH JIN HONG旋 於同日22時、22時1分、22時2分、22時8分、22時8分、22時 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松探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 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 元」應更正為「GOH JIN HONG旋於同日22時0分許、22時1分 許、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春 水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 9,000元,嗣於同日22時8分許、22時8分許、22時9分許,在 上址統一超商松探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 金2萬元、2萬元、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指 派任務之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 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 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 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 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 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朱○娟施用詐術,致使其受騙進行 數次匯款,以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 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按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 、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
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 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41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犯罪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2 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修理汽車工作 、月收入約2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 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 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領款項所用之提款卡1張,未據扣案,且該物品乃 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52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 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GOH JIN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GOH JIN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08號 被 告 GOH JIN HONG(馬來西亞籍) 男 23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OH JIN HON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GOH JIN HONG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22時許,以Messenger向高 ○菊佯稱欲購買高○菊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販賣之商品,要求 高○菊依指示申請代收服務,又佯稱需依指示進行驗證始能 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高○菊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2日20 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891元至趙品慈(涉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GOH JIN HONG旋於同日20 時45分、20時46分、20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統一超商松探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 金2萬5元共3次,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8時49分許,以Messenger 向朱○娟佯稱欲購買在臉書社群網站賣場販賣之商品,並要 求朱○娟進行實名驗證云云,致朱○娟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22日21時57分、22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2次至趙品慈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GOH JIN HONG旋於同日22時、22時1分、22時2分、22時8分、22時8 分、22時9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松探門市,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 元、1萬元,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高○ 菊、朱○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菊、朱○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GOH JIN 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高○菊、朱○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3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2、統一超商松探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1、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日匯款至上開2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上開2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GOH JIN HONG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 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論予數罪併罰。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建請 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