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65號
TCDM,114,金訴,256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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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93
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非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後補充「;另尚乏證據證明劉志彥知悉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第19行
「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補充更正為「蓋有『威文
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
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志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4、53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收據部分)、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部分)、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4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睒睒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未能供承「睒睒钟」之真實姓名年籍身份或本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供檢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
拿取遭詐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
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
(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無資力賠償,故不用安排調解
,本院金訴卷第54頁)或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
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1 人、被告領取
之詐欺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節;⒌於偵審中自
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53頁)及其素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54 頁), 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 之不法利益,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 張,為其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 「劉志強」、「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 枚,因 該收據業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 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 外務收訖章」印文未必有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



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 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 實,自無庸就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㈣、被告本案所出示之工作證、偽刻「劉志強」之印章1 枚,業 經查扣於另案並經宣告沒收(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 金訴字第2291號判決),該工作證、印章既已與本案脫離關 聯,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372號  被   告 劉志彥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信義區正信路227巷21弄33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睒睒钟」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760號 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透過飛機軟體,接受「 睒睒钟」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天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5,000元為其報酬。劉志彥與「睒睒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 月3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廣告貼文,葉上銘觀覽 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建之LINE群組,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聯繫葉上銘 ,並向其佯稱:在「威文富投」軟體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 語,致葉上銘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 約定於113年10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100萬 元投資款項。嗣劉志彥依「睒睒钟」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 超商列印蓋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之「收據」、以及



署名「劉志強」之工作證,另委由某刻印店內不知情之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劉志強」之印章,並於同日17時 許,前往上址向葉上銘收取款項100萬元,劉志彥出示偽造 之上開工作證予葉上銘觀覽而行使之,並於葉上銘交付100萬 元時,在偽造之上開收據之收訖與經辦人章欄位蓋用前開偽 造「劉志強」之印章,並交付該偽造之上開收據予葉上銘, 表示「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之「劉志強」確有收到款項之意 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威文投資股份公 司」、葉上銘、「劉志強」,劉志彥復依「睒睒钟」之指示 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葉上銘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上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上銘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葉上銘提出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 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影本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志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睒睒钟」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00萬元,對 告訴人葉上銘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 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被告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 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之刑。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扣案之收據、未扣案工作證、印章,均為本案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 於偵查中稱:目前都沒有收到過報酬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 據顯示被告為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 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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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