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09號
TCDM,114,金訴,250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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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瑜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俐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阿樂」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請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
,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所涉之告訴人有
2人,且遭詐金額總合為5萬元,本案之法定刑核與被告本案
犯行情節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堪以憫
恕之情事,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
阿樂」與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予
不詳之人,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自身
錯誤,且已與告訴人彭明婕、劉景容達成調解,承諾分期給
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
角色、參與犯罪程度、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
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
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
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
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業與告訴人彭明婕、劉景容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 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等權益,並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 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 二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 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詐欺款項 ,均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予不詳之人,業經認定 如前,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彭明婕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陳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景容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陳俐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4號  被   告 陳俐瑜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瑜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要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收款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必要 ,並預見其無正當事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無卡存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將收到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後,即產生掩飾、隱匿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俐瑜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樂」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乃與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理由,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陳俐瑜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待陳俐瑜收受款項 後,旋依「阿樂」指示,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下稱USDT)後再轉入「阿樂」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始悉受騙。
二、案經彭明婕、劉景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俐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俐瑜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阿樂」之人,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換購成USDT,再打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明婕、劉景容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及轉帳明細擷圖資料。 佐證告訴人等遭遭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與「阿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2)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1)佐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復由被告將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佐證被告依「阿樂」指示自幣託交易所分別轉USDT至「阿樂」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被告陳俐瑜雖坦承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予LINE暱稱「阿樂 」,惟否認有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投 資廣告,加LINE暱稱「阿樂」為好友,「阿樂」說他是正規 的不是詐騙集團,伊說沒錢投資,「阿樂」說投資的錢他出 ,獲利的錢他們依比例分,虛擬貨幣的匯差很大可以賺錢, 伊沒有拿到錢;「阿樂」拍他在超商轉帳的畫面給伊,並且 說轉進的錢是他負責出資,伊真的經濟有困難,「阿樂」對 伊噓寒問暖等語。然查:
(一)參酌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阿樂」表示可以逃漏 稅,顯然違法,被告對於資金來源不法應有預見之事實,然 被告因貪圖「阿樂」代為出資,在被告不需出資的情況下可 共同投資分潤,仍執意配合「阿樂」代領匯入被告本案合庫 帳戶之款項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阿樂」所指 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顯仍具有與「阿樂」共 同為本案犯嫌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二)復現行法規對虛擬貨幣之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任何成年人均 得透過交易平台自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並無任何特別困難 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 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 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而被告不認識「阿樂」,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職 業、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是被告與「阿樂」間並無任何 信賴關係堪可認定,僅因「阿樂」稱要由其出資和被告一起 投資賺錢,而要求被告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然被告仍未 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 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 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 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報告書



誤載為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報告書誤載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樂」之 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領 2名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彭明婕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0月14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2 劉景容 假投資真詐財 113年10月15日12時55分許 1萬元 113年10月16日11時4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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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