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216號
SCDM,94,訴,216,2005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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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4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
五八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乙○○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緩 刑貳年。
扣案新臺幣伍萬元現金,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光銘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W2-5473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怡君,至乙○○所管 領位於新竹縣橫山鄉福興村二鄰二十六號檳榔園內,持檳榔 刀竊取乙○○管領之檳榔,並為乙○○當場目擊而報警帶同 警察到場查獲,乙○○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二 十分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陳光銘竊盜案件 之審判程序時,因開庭前陳光銘提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現金要求乙○○附和陳光銘之說詞(陳光銘教唆偽證部分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收受五萬元現金後,乃於 陳光銘有無竊取檳榔此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 後,為虛偽之證述:「那天我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人在那邊 盜割檳榔,我那時離那人很遠,我看到就趕緊去雜貨店打電 話報警再上來看,雜貨店距離檳榔園約有一公里左右,回到 現場變成看到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有無穿紅衣服我不知道, 被告二人做什麼我不知道。……我是看到一個穿紅衣服的男 人在割檳榔。是那個穿紅衣服的人竊取檳榔,不知道被告有 無竊取檳榔……我親眼看到穿紅衣服的人偷割檳榔,去報警 帶警察回來的時候才看到被告。」等語,嗣經檢察官當庭質 疑其所述與先前指訴不同,其若非偽證即為誣告,乙○○乃 自白上開偽證犯行,並自動交出五萬元現金而扣押在案(陳 光銘所涉竊盜犯行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經陳光銘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 確定)。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扣案五萬元現金(以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六四三號扣押中 ,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卷第四十一 頁),係被告因犯本件偽證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吳尚文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尚文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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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