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462號
TCDM,114,金訴,246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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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OH JIA JUN(中文姓名:吳家俊,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92號、114年度偵字第12604號、第18633號、第18849號)以及追
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1號、第21602號、第23819號、第23
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OH JIA JU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GOH JIA JUN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訊問後,認以被告自白、卷內事
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
罪嫌疑重大。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無
法以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被告住所,被告顯有逃亡之虞;再
被告在本案中僅不到1月時間,就提領數十次詐欺款項,顯
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
後,本院認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14日訊問被告,並
且聽取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
被告前開逃亡之虞、反覆實施之虞之羈押原因並未變動,本
案仍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本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
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是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
押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
具保停押之情事,被告應自114年7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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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