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72號
TCDM,114,金訴,2372,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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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
1號、第15076號、第15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
幣拾柒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庚○○之刑事陳述意見狀
」、「告訴人子○○於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庚○○、子○○、
辛○○、乙○○、丑○○、己○○、辰○○、甲○○、丙○○、卯○○巳○○
、壬○○、癸○○及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
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1、3、4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4、6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然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庚○○、子○○施行
詐術部分之行為,而僅負責取簿及提領款項,其亦於準備程
序中自陳:沒有跟告訴人聯繫,不清楚告訴人為何受騙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或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公
眾散布之方式而詐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是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或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均各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附表二、三所示
合計14位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蛋蛋」、「節瓜」等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附表二、三所示共14人所為之犯行,施用詐
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故被告所為1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沒有獲得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見偵3591卷第33至37、293至296頁,偵15109卷第25至28頁
,本院卷第94、125頁),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三編號
5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要件,然
因該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
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及提領之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羈押中無調解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其並未與附表二、三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考
量告訴人庚○○、子○○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94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沒有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6頁)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六、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
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
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
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八、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揆諸上開規定,僅於主文第2項為沒收之諭知,先予 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偵3591卷第33至37、293至296頁,偵15109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94頁),爰依前開規定均於主文第 2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就附表二編號5告 訴人丙○○匯入之9萬8,123元後,嗣被告提領9萬元之詐欺贓 款,未及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遭警查獲,是此 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且被告對該9萬元之款項顯具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另查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提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惟考量該等款項業已遭被告 轉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5 91卷第33至37、293至296頁,偵15109卷第25至28頁),且 被告於本案未獲有報酬,若對其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 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 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 四編號1之提款卡,經警帶同被告前往提領帳戶內剩餘之款 項並扣案,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偵3591卷第 371至373頁),該等款項係詐欺集團詐欺其他不詳被害人取 得之不法詐欺犯行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 沒收。綜上,扣案之現金合計17萬元(計算式:9萬元+8萬 元=17萬元)均應予於主文第2項下宣告沒收。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至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3至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1至4、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三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三編號7、9、1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三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遭騙取之帳戶提款卡 寄出之時間、方式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前某時,在臉書張貼抽獎活動之廣告,告訴人庚○○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許見之參與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中獎15萬元,但要提供帳戶升級後才能收受中獎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空軍一號新市添得銀站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329至331頁) ⑵告訴人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91卷第333至334頁) ⑶告訴人庚○○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371至377、397至400、405至40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子○○,佯為金管會及檢警單位,並稱:帳戶交易異常觸發安全機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款項、轉帳及交付提款卡。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8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南崁站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347至354頁) ⑵告訴人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91卷第355至356頁) ⑶告訴人子○○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387至 396、401至404頁)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佯為告訴人辛○○臉書朋友「黃安琪」,佯稱:需借用帳戶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4時52分許,至臺中市○○路000號、388之1號及博館一街37號之統一超商博一門市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335至336頁) ⑵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91卷第337至338頁)  ⑶告訴人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379至381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1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3日下午2時1分)起,以臉書假交友方式認識乙○○,佯稱:需借用帳戶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寄出提款卡。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1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福門市寄出左列帳戶提款卡。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339至342頁) ⑵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翻照片(偵3591卷第343至345頁) ⑶告訴人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383至385頁) 
附表三:
註1.姜柏勝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姜柏勝郵局帳戶) 
註2.趙苡甄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趙苡甄郵局帳戶) 
註3.張維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維新國泰世華帳戶) 
註4.邱國銘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國銘郵局帳戶)
註5.告訴人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庚○○國泰世華帳戶) 
註6.告訴人辛○○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辛○○郵局帳戶) 
註7.告訴人子○○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子○○王道銀行帳戶) 
註8.告訴人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子○○合庫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1時25分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丑○○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全家好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3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姜柏勝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墩店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109卷第29至33頁) ⑵告訴人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 15109卷第35至44頁) ⑶姜柏勝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偵15109卷第23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1日提領款項之家樂福大墩店、全家超商台中十一街店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與被告比對相關照片(偵15109卷第45至49頁)  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姜柏勝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3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十一街店 於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34分許,匯款4萬9,972元至姜柏勝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1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1萬元 2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5時許,透過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己○○,佯稱中獎,需提供帳戶做身分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趙苡甄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樂業店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076卷第67至71頁) ⑵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15076卷第109至123、 125頁)   ⑶趙苡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15076卷第37、103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0日提領款項之OK超商台中樂業店現場Google地圖、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偵15076卷第83至89頁)  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於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36分許,匯款1萬1,197元至趙苡甄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0日凌晨0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3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辰○○,佯稱購買商品,需使用順豐物流云云,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2萬123元,至張維新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旱溪東店 ⑴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076卷第73至75頁) ⑵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15076卷第129至141頁) ⑶張維新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5076卷第39、105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5日提領款項之全家超商台中旱溪東店現場Google地圖、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偵 15076卷第91至101頁)  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張維新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提領5萬元 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4萬8,985元至張維新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8分許 ,提領4萬9,000元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告訴人甲○○臉書留言,佯稱購買商品,要求以蝦皮網站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1分許,匯款2萬9,987元至邱國銘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旱溪東店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076卷第77至81頁) ⑵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偵15076卷第143至159頁)  ⑶邱國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偵15076卷第41、107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5日提領款項之全家超商台中旱溪東店現場Google地圖、現場監視器檔案截圖(偵 15076卷第91至101頁)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1萬元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邱國銘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22分許,提領2萬元 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邱國銘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5日凌晨0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草莓味」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6時39分許,透過DCARD網站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丙○○佯稱購買商品,需使用交貨便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22分許,匯款9萬8,123元至庚○○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32分許,提領9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光店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125至127頁) ⑵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3591卷第124、128、130至140頁) ⑶告訴人庚○○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375至377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5日提領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偵3591卷第359頁)  6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7時許,透過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卯○○佯稱購買商品,需使用蝦皮網站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辛○○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路郵局 ⑴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151至154頁) ⑵告訴人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91卷第145至149、158至160、165至166頁)  ⑶告訴人辛○○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 379至381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5日提領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偵3591卷第359頁)  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辛○○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提領2萬4,000元 7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Hepai Fuxia」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巳○○,佯稱購買商品云云,再以LINE暱稱「黃依雯(芯瑜媽咪)」加入好友,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3萬3,123元至子○○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台中向心南店 ⑴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181至184頁) ⑵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3591卷第179至180、185至187、191頁) ⑶告訴人子○○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387至390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5日提領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偵3591卷第361頁)  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1萬3,000元 8 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19日晚間8時許前,以暱稱「璀璨珍珠屋」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不實贈送物品廣告,吸引告訴人壬○○於上開時間瀏覽後參加抽獎,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向告訴人壬○○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7萬5,123元至子○○合庫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4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路郵局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207至219頁) ⑵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問卷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3591卷第199至205、221至238頁)  ⑶告訴人子○○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 401至404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5日提領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偵3591卷第365至367頁)  於113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匯款9,997元至子○○合庫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6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7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提領5,000元 9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前,以臉書暱稱「劉子瑄」張貼租屋文章,吸引告訴人癸○○於上開時間瀏覽後,向告訴人癸○○佯稱可出租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43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子○○合庫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西屯分行 ⑴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248至249頁) ⑵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偵3591卷第242至247、250至252頁)  ⑶告訴人子○○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 401至404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5日提領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偵3591卷第367頁) 10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Guanjiao Tangao」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佯稱購買商品云云,再以LINE暱稱「黃依雯(芯瑜媽咪)」加入好友,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8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子○○合庫帳戶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三信銀行南屯分行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91卷第263至269頁) ⑵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91卷第 259至261、271至273、277至283、288頁)  ⑶告訴人子○○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591卷第 401至404頁) ⑷被告113年12月25日提領監視器畫面一覽表(偵3591卷第367頁)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113年12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提領1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支 1 密碼:0000000 2 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 1 113年12月21日下午1時15分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中獎手法詐騙庚○○,致其陷於錯誤,寄出左列提款卡。 3 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 1 4 庚○○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 1 5 庚○○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 1 6 子○○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 1 113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子○○,佯為金管會及檢警單位,稱其帳戶交易異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左列提款卡。 7 子○○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 1 8 子○○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 1 9 辛○○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 1 113年12月11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辛○○臉書朋友「黃安琪」,佯稱需借用帳戶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寄出左列提款卡。 10 乙○○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張 1 113年12月23日下午2時1分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假交友方式認識乙○○,佯稱需借用帳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寄出左列提款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1號
114年度偵字第15076號
114年度偵字第15109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TELEGRAM暱稱「Wei」)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某時, 在臉書社團尋找偏門工作而結識TELEGRAM暱稱「蛋蛋」,竟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斯時起加入「蛋蛋」、「節瓜 」等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戊○○擔 任取簿手與提款車手,並約定自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1%為報 酬,其等並成立群組「王者榮耀」聯繫相關事宜。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9張,戊○○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南屯區兒童公園,及於113 年12月25日下午6時許,搭乘白牌車前往臺中市○○區○○0號貨 運行,取得上開9張金融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 以不詳方法取得姜柏勝、邱國銘、張維新趙苡甄名下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再以不詳方式交予戊○○使 用。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 戶內;戊○○再依「蛋蛋」之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 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㈢嗣戊○○持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臺中 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光店提領新臺幣(下同)9 萬元(即丙○○所匯款項),適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戊 ○○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戊○○並配 合警方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庚○○申辦之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款項8萬元交予警方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辛○○、子○○、乙○○、丙○○、卯○○巳○○、壬○○、 癸○○、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丑○○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辰○○、甲○○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㈠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9張。 ㈡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款項,其中編號1至4之款項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編號5之款項則為警查獲而扣押。就附表二編號6至10部分,則承認有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郵局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 ㈢配合員警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欺款項8萬元。 2 告訴人庚○○、辛○○、子○○、乙○○、丑○○、己○○、辰○○、甲○○、丙○○、卯○○巳○○、壬○○、癸○○、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寄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9張;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庚○○、辛○○、子○○、乙○○、丑○○、己○○、辰○○、甲○○、吳宥霖卯○○巳○○、壬○○、癸○○、丁○○之報案資料、其等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存摺影本、所提出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寄出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9張;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截圖 證明下列事實: ㈠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 ㈡被告配合員警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庚○○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詐騙款項8萬元。 5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趙苡甄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張維新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邱國銘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庚○○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辛○○申辦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子○○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子○○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並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 3、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 集團成員指示而分別於上開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提款 卡既遂,係基於同一個非法收集帳戶之犯意而依同一集團指 示為之,且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就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時、地,提領之詐欺 款項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提領之詐欺款項部分,因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由 提款車手即被告戊○○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故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網路詐得告訴人庚○○之帳戶並經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而取得告訴人丙○○匯款之提款卡之際,除已詐欺告訴人庚○○ 、丙○○既遂外,倘無外力因素介入,本案詐欺集團當可立即 將提款卡交由提款車手即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提領一空而 對於一般洗錢罪所保護之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是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5所示時、地,已持告訴人庚○○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丙○○遭詐欺所匯之款項,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 然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據此, 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被 害人10人所匯之款項,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請就被告提領各被害人部分分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就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 害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量刑: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分別有同條項第3、1款之情形,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領詐騙金額共計高達 79萬8000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尚 有其他相類似案件經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建請就附表一 編號1、2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就附表一編 號3、4及附表二編號1至10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 上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依指示領取, 並用於提領款項所用,要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 編號1之現金9萬元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受報酬,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現金8 萬元,為警員帶同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該款項現雖尚無匯款 之被害人報案,然該帳戶之提款卡係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 庚○○騙取而得,並交予被告用以提領贓款所用,足見該筆款 項應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所收取之詐騙款項甚明,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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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