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明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
5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明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
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
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
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暱稱「張永彥」、「
楊宗泰」、「宛瑜」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與告訴人聯絡並
相約取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
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
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
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張永彥」、「楊宗泰」、「宛瑜」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
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⒉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乃其本次參與領款車手之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
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
因為未遂被抓,所以我還沒有領到錢,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
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犯行,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
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又參
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
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
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欲向告訴人騙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法治觀念顯有
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
值非難,幸告訴人即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損失30萬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
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
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 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 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偵審均自白,僅為未遂階段,而請求給予 宣告緩刑。然被告坦稱其除本案犯行外,尚擔任其他詐欺案 件之車手等語在卷,則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㈧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持有並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已據 被告於本院陳明,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存款憑證2張 沒收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沒收 3 工作證4張 沒收 4 紅米13C手機1支 沒收 5 摩托羅拉g34手機1支 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59號 被 告 顏昌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昌明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4年5月3日某時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暱稱「 張永彥」、「楊宗泰」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張永彥」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嗣 顏昌明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 透過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宛瑜」將A1(真實姓名詳卷)加入投資群組「書香門 第」,「宛瑜」並於該群組內散播不實投資訊息,並佯稱: 有「春秋行動」之投資方案等語,吸引大眾投資,A1發覺可 能為詐騙,因而至警局向警方求證,經警方告知此為投資詐 騙後,A1遂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實施誘捕偵 查,而與「宛瑜」、「春秋服務機構」約定於114年5月7日 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439巷與中陽路口面 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張永彥」旋 即指派顏昌明於該日,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瑞興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瑞興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英男」印文之存款憑證、商業操 作合約書,再於當(7)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 員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假冒「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經理前往向員警收取30萬元,並在偽造之「瑞興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上「經辦人 」欄位簽署「顏昌明」,表示以「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員警收取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存 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員警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嗣顏昌明向員警收取上開詐欺款項時,旋為於上開地點埋 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4張、紅米13C手機1支、摩托羅 拉g34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張永彥」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A1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A1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A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宛瑜」、「春秋服務機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春秋PLUS-詐騙平台APP照片、「書香門第」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A1,A1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439巷與中陽路口面交30萬元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扣案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4張、紅米13C手機1支、摩托羅拉g34手機1支、被告手機內與「張永彥」、「楊宗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永彥」、「楊宗泰」聯繫,依「張永彥」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係「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並在偽造之上開文件上簽名後,交付予員警,而向員警收取30萬元款項,旋為於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昌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 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莊英男」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 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員警 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張永彥」、「楊宗泰」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3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三、扣案之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2 張、存款憑證2張、工作證1張、紅米13C手機1支、摩托羅拉 g34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 上偽造之「瑞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英男 」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就扣案之竤柏投資有 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共3張,被告自陳:其曾持上開工作證向客戶收 款等語,足認此亦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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