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353號
TCDM,114,金訴,2353,202507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TSZ LOK(中文姓名:黃子洛香港籍)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TSZ LOK(中文姓名:黃子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全家臺中情人店」應更正為「全家台 中情人店」。
㈡、增列「北一賓館之住客登記卡、告訴人莊昀庭之報案資料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順平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及被告黃子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 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 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 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 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 告訴人莊昀庭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 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無



限」、「暴力熊」、「炎炎」、「曹孟德」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無限 」、「暴力熊」、「炎炎」、「曹孟德」及參與上開犯行之 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象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數次匯款,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就如附表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見他卷第85頁,本院卷第61頁、第76頁),然並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
 ⑴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增加起訴書(即移 送併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追回款項之困難度,難認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 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自首之 情形,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至一般洗錢部分,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亦併此敘明。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6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與 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 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等,惟其擔任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 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 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同為財 產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其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犯之想 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



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 、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迭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提領1天可以抵債港幣2,500 元等語(見他卷第84頁,本院卷第76頁),據此計算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港幣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 僅擔任車手,然款項均已交由上手,業據其供述在卷(見他 卷第85頁),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 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1所載(詐欺告訴人莊昀庭部分) 黃子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編號2所載(詐欺告訴人陳順平部分) 黃子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53號  被   告 WONG TSZ LOK(中文名:黃子洛香港地區)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1月27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TSZ LOK(中文名:黃子洛,下稱黃子洛)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10時16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無限」、「暴 力熊」、「炎炎」、「曹孟德」、「KP」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 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4年2月16日10時16分 入境來臺擔任提款車手,以取款1日可抵償港幣2500元之債 務作為報酬。
二、黃子洛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莊昀庭陳順平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 使莊昀庭陳順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內。黃子洛再依「炎炎」、「 曹孟德」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合作帳戶之提款卡後 ,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黃子洛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莊昀庭陳順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莊昀庭陳順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



、被告護照翻拍照片、入出境資料、上開合作帳戶交易明細 、提領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莊昀庭陳順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子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子洛就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 一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前開提領行為,為被告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3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佐以前開判決意旨,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未扣案之被告黃子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量刑部分:
  被告黃子洛雖坦承犯行,然請審酌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竟 為獲得高報酬,入境來臺擔任提款車手,且其與上開詐欺集 團透過前開犯罪手法,反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損及我 國整體金融秩序、社會治安。綜合上情,顯見如僅宣告輕微自 由刑,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 之行為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從一 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其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分工 內容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成立之罪名,均予以量處 至少1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莊昀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21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佯裝買家、假冒黑貓宅急便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昀庭詐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要銀行帳戶驗證等語,使告訴人莊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2月16日 23時15分17秒 4萬9981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22分4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臺中情人店 114年2月16日 23時23分30秒 2萬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16分25秒 4萬9982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24分19秒 2萬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25分13秒 2萬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26分10秒 2萬元 2 陳順平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裝買家、假冒交易平臺專員,向告訴人陳順平詐稱:欲購買吉他但需要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陳順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2月17日 1時15分31秒 6006元 114年2月17日 1時22分10秒 6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69號  被   告 WONG TSZ LOK(中文名:黃子洛香港地區)            男 31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1月27日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4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偉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WONG TSZ LOK(中文名:黃子洛,下稱黃子洛)於民國114 年2月16日10時16分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無限」、「暴 力熊」、「炎炎」、「曹孟德」、「KP」等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所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以實施詐術之犯 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並於114年2月16日10時16分 入境來臺擔任提款車手,以取款1日可抵償港幣2500元之債 務作為報酬。
二、黃子洛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莊昀庭陳順平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 使莊昀庭陳順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帳戶)內。黃子洛再依「炎炎」、「 曹孟德」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合作帳戶之提款卡後 ,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出來。黃子洛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收取,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莊昀庭陳順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洛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警員 職務報告、上開合作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莊昀庭



陳順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莊昀庭陳順平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提領畫面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北一賓館主卡登記卡翻拍照片、護照翻 拍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黃子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子洛就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 一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且前開提領行為,為被告加入 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成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3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佐以前開判決意旨,屬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成立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請予以分論併罰。三、未扣案之被告黃子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子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4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114年度金訴字第2353號,偉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案均係對 相同之對象涉犯詐欺等犯行,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莊昀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21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佯裝買家、假冒黑貓宅急便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昀庭詐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要銀行帳戶驗證等語,使告訴人莊昀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2月16日 23時15分17秒 4萬9981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22分43秒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臺中情人店 114年2月16日 23時23分30秒 2萬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16分25秒 4萬9982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24分19秒 2萬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25分13秒 2萬元 114年2月16日 23時26分10秒 2萬元 2 陳順平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凌晨1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佯裝買家、假冒交易平臺專員,向告訴人陳順平詐稱:欲購買吉他但需要驗證等語,使告訴人陳順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 114年2月17日 1時15分31秒 6006元 114年2月17日 1時22分10秒 6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