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96號
TCDM,114,金訴,2296,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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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郁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偽造之「洪郁欣」識別證壹張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郁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6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加入該集團
」後補充「(張郁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7月4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修正後之規
定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案件,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判決有期徒刑
,前開案件經被告當庭閱覽判決書後表示與本案係同一詐欺
集團案件,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與
前開案件之詐欺集團係不同詐欺集團,而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被告前開案件,於113年5月
16日即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係於114
年5月2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檢署函文上所蓋本院
收件章可稽(參本院卷第5頁),本案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再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嫌,然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向告訴
人詐騙,僅負責面交取款等語(參本院卷第46頁),而參酌
被告係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
何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難以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方式向告訴人散佈假投資之廣
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
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双囍」及群組內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其洗錢之犯行,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
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
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
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未扣案之偽造「洪郁欣」名義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 據」各1張為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識別證及交付予告訴人之 收據(參偵卷第32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 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等,均毋須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偽造識別證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 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尚未返 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 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 沒收指揮執行時,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 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 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 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上手,無證據足認被告現 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尚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  被   告 張郁庭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            現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 、地點加入該集團,並在內從事持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 及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取信遭訛詐之被害人,進而向其收取 遭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得手後則隨即將贓款 轉交所屬集團內上手成員,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並由此賺取不法報酬。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羅正華在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因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2月22 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與德芳路附近之大里 公園內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旋張郁庭即聽 從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與羅正華接洽 。張郁庭羅正華見面時,除出具事前偽造「洪郁欣」名義 之識別證外,並交付其上有偽造「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且在上開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 」欄位上偽簽「洪郁欣」之姓名,並在「摘要」欄位上書寫 「稽查組罰款資金」等字樣,再請羅正華自行簽名於「存款 單位或個人」欄位上後,將上開收據交付羅正華收執,用以 取信羅正華,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洪郁欣」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於張郁庭順利向羅正 華取款150萬元成功後,立即離去,並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持用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所取得之贓款均轉交所屬集團上 手成員,並由此賺取不法報酬2,000元。嗣經羅正華發覺有 異,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驗上開「 現儲憑證收據」上指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正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郁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羅正華指述遭假投資訛詐而交付案內款項之情大致 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之簡訊對談內容擷 圖、告訴人交款給被告時所拍攝之案內偽造工作證照片、被



告出面向被害人收款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 36110430號鑑定書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等在卷可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採認。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特種文書及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所犯 偽造印文或署名之行為則為偽造該文書之部分行為,請均不 另論罪。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所犯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同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案內被告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 及所交付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自陳於本案中有 收取至少2,000元之不法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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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