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84號
TCDM,114,金訴,228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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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李智維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
4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英俊」、「黃志和」、「
百花綻放會計」、「百花荼蘼」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
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陳冠佑、「英俊」、「黃志和
」、「百花綻放會計」、「百花荼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3月間
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
,適有警員網路巡邏發覺該廣告,經點擊廣告連結而加入「
實戰達人」之LINE群組,並與暱稱「陳子萱」之人成為好友
,「陳子萱」積極聯繫警員並邀約加入「聚寶6期AI量化交
易-57組」之LINE投資群組,佯稱:係助理「陳子萱」,有
股票佈局計畫,下載「泰翔PLUS」APP應用程式,報名聚寶
投資計畫,以現金儲值方式投資可供獲利云云,以前開方式
對佯為投資者之警員施以詐術,為誘捕犯嫌,警員佯為同意
面交投資款項,陳冠佑遂依「黃志和」指示,於不詳時、地
,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
務員陳罐侑等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泰翔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紙及「保密協議書」2份,且以列印方式分別在前開泰翔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及代表人印章欄上,分
別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章百齡」之印文各1
枚,及收訖章欄內,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
百齡」圓戳章印文各1枚;並在保密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甲
方: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上及代表人:章百齡字樣上
,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章百齡」之印文各1
枚,於114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統一超商鹿興門市,佯為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
員陳罐侑,向警員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
,復在前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中2紙之經辦人員
簽名欄上,偽簽「陳罐侑」之署名各1枚,偽造完成表彰泰
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阮明瑋」辦理現金投資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證明事宜之私文書收據,再持以交予佯為投資
者之警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阮明瑋」及「陳罐侑」本人,並向該警員收受現金5,000元
及餌鈔1批,經埋伏警員上前當場逮捕陳冠佑,致未造成金
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
錢結果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經警於同日10時55
分許,在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卷附職務報告因非警員黃子瑋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
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陳冠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
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188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2、83-87頁、本院
卷第29-32、77-78、88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LINE首
頁暨對話紀錄截圖、警員蒐證畫面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27-33、35、37、39-41、41-51、5
3-6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證。
 ㈡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於114年4月1日某時,加入「英
俊」、「黃志和」、「百花綻放會計」、「百花荼蘼」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外詐欺犯罪之行
為分擔,又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
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
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又依被
告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英俊」
、「黃志和」、「百花綻放會計」、「百花荼蘼」等人,由
黃志和」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
人收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業經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77頁),足見本
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
募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
欺款項轉交予負責上游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
既有上開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
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
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罪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㈡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在「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
書」等文書偽造表彰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陳
罐侑已收受當次辦理現金投資3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及保密
協議書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
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
,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
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英俊」、「黃志和」、「百花綻放會計」、「百花
荼蘼」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惟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
佯裝同意參與投資,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
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
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復以本案係警
員實施誘捕偵查而於被告欲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故而被告供稱其就本件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
0頁),當非無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可
資參照。復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部分,前於警詢、偵訊、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
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⒋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取
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
取得當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
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
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㈥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對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任務以牟
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潛在被害人受有
損害風險,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
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一般洗錢未遂之
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案發當時,
尚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18頁),素行普通,暨其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外
送員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⒉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 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



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編 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收據、保密協議書 等私文書則係被告所列印供其向佯為投資之警員收受詐欺贓 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 0、85頁),是上開扣案物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署押 」欄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 述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章百齡」之印文及「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圓戳印文無法排除是 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 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 ,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餌鈔及現金,係警員偵辦案件而 配合交予被告之物,前已發還警員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35頁),本案警員自始並無受詐騙 而陷於錯誤,亦無移轉前開財物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工作,參與本案對佯為 投資之警員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否認已獲取任何對價之情 (見本院卷第30頁),而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曾有 事先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紙 陳冠佑 1.公司印章欄上,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代表人印章欄上,偽造「章百齡」之印文各1枚; 3.收訖章欄內,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圓戳章印文各1枚; 4.經辦人員簽名欄上,偽簽「陳罐侑」之署名各1枚。 見偵卷第33頁。 2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陳冠佑 1.公司印章欄上,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代表人印章欄上,偽造「章百齡」之印文1枚; 3.收訖章欄內,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章百齡」圓戳章印文1枚。 原本附於保密協議書,扣案物品清單漏未記載。 3 保密協議書 2份 陳冠佑 1.立協議書人甲方: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上,偽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2.立協議書人代表人:章百齡字樣上,偽造「章百齡」之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3頁。 4 工作證 1張 陳冠佑 無。 見偵卷第33頁。 5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冠佑 無。 見偵卷第33頁。 6 餌鈔 1批 陳冠佑 無。 見偵卷第33、35頁。 7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鈔) 5張 陳冠佑 無。 見偵卷第33、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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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