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248號
TCDM,114,金訴,224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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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
3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啓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工作證1張及收據1張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適用沒收法條」欄均
更正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38號  被   告 李俊啓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啓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透過友人「大頭」介紹,加 入通訊軟體暱稱「李宗瑞」、「HBD」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其報 酬為取款金額之2%(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7622號等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李俊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組織後,即與「李宗瑞」、「 HBD」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上刊 登投資廣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不菲,致使陳彥菁閱後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再由李 俊啓受「李宗瑞」指示,先自行自統一超商IBON列印偽造附 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於113年9月13日8時53 分許,持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 中悅店外,向陳彥菁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得手後,再按「李宗瑞 」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得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上 級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嗣陳彥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彥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啓於警詢暨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彥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品、告訴人陳彥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李俊啓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俊啓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李俊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李宗瑞」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8000元(40萬元×2 %=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所示扣案物品,請依附 表所示法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適用沒收法條 1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專員王子文」工作證 1張 刑法第38條第2項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華倩」印文1枚)、「王子文」簽名1枚 1張 刑法第2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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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