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由網際網路,在多數人得以 自由瀏覽之社群網站臉書社團,藉臉書暱稱「Allen Yan」 掩飾身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被害人陳冠霖、莊崇瑋、邱楷翔、梁以杰,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匯入張家銘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旋經張家銘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霖、莊崇瑋、邱楷翔、梁以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張家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 ,檢察官、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騙錢的人不是我,我帳 戶沒有交給別人,我不知道錢為什麼會進我帳戶等語。經查 :
㈠被害人陳冠霖、莊崇瑋、邱楷翔、梁以杰,遭「Allen Yan」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未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7至18、131 至132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1頁)存 卷可查,應認屬實。被害人4人既受「Allen Yan」所詐,並 依其指示將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則被告顯然係藉「Allen Yan」暱稱掩飾身份,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被害 人4人詐欺取財得逞。若依被告前開辯解,無非是指稱不詳 之人犯罪後,竟利用被告之帳戶取得贓款,任令被告處分, 則該不詳之人豈非將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盡付東流,而為人 作嫁、白忙一場?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客觀情狀及常理,自 無從信採。
㈢被害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遭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操作方式,係該人先輸 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登入行動銀行後,於臺幣 轉帳介面進行約定(被告台新銀行轉帳帳戶)或非約定(愛 走公司一銀行帳戶1、2、3)轉帳交易;約定轉帳交易時須 再輸入使用者密碼,非約定轉帳交易時須經裝置認證驗證與 該客戶留存於銀行之手機門號相符,並輸入使用者密碼進行 驗證等情,有本院114年5月26日中院漢刑功114金訴2210字 第1149011332號詢問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6月14日台 新總作服字第1140012709號復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驗證方 式(本院卷第39至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6月18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964號復函及所附之驗證方式、交易 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 14年6月20日一建國字第45號函及所附之虛擬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之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3份(本院卷第65至73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台新銀行轉帳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 告所使用及留存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
00號,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台 新銀行轉帳帳戶是我本人開戶,是我在使用的,我沒有交給 他人使用(偵卷第17至18、131至132頁);我的電話號碼是 0000000000,手機沒有給別人用(本院卷第80、86頁)等語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1頁)存卷可查 。職此,被告既未將本案帳戶、被告台新銀行轉帳帳戶、手 機交給他人使用,他人當無從事先得知,或於登入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行動銀行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輕易 猜測、破解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並取得 被告之手機以供驗證,進而轉匯贓款得手,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操作,顯係被告本人所為。何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轉匯帳戶(被告台新銀行轉帳帳戶),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他人更無再將贓款轉匯於被告,而再次 無端圖利被告之可能,益徵被告確係為上開犯行之人無疑。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係對被害人4人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人無訛,其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 詞,無以憑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 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 、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 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 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846、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先在 臉書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電腦或遊戲帳號之虛假貼文,嗣被害 人4人上網瀏覽貼文後受引誘而來與被告聯繫,縱被告其後 以臉書私訊功能或其他方式再續行施用詐術,始致被害人4
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仍應論 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 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 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 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 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被告如附 表二所示,施詐使被害人4人匯款至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後 ,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客觀上得以掩飾、切斷詐騙所得金流 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 觀對此亦有認識,該部分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甚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 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各具獨立性,其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輕輕,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對被害人4人施詐以獲取財物,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以身試法,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被害人4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毫無悔意,未能為自己所為負責並面對司法審判,犯後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且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邱楷翔成立調解,然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害人邱楷翔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06、111頁),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害人4人受詐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8,000元,經濟情形普通,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情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所生損害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而上開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張家銘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新銀行轉帳帳戶 2 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愛走公司一銀行帳戶1 3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愛走公司一銀行帳戶2 4 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 愛走公司一銀行帳戶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帳戶 證據 1 陳冠霖 ( 提告 ) 張家銘於113年8月15日凌晨5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an」在社團「R15 MT15二手、全新買賣社團」張貼販售機車電腦貼文,陳冠霖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議價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7日凌晨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張家銘於113年8月17日凌晨5時7分許,轉匯左列款項至被告台新銀行轉帳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冠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4頁)。 ②陳冠霖與「Allen Yan」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19至120頁)。 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至24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6月18日函及所附之被告台新銀行轉帳帳戶自113年8月15日至18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3至55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4年6月18日函及所附之驗證方式、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至61頁)。 2 莊崇瑋 ( 提告 ) 張家銘於113年8月18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an」在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 台服玩家交易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帳號貼文,莊崇瑋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議價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1,700元。 張家銘於113年8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匯左列款項至愛走公司一銀行帳戶1。 ①同本表編號1③至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莊崇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③莊崇瑋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73頁)。 ④莊崇瑋與「Allen Yan」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73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114年6月20日函及所附之愛走公司一銀行帳戶1、2、3之開戶資料1份、交易明細3份(本院卷第65至73頁)。 3 邱楷翔 ( 提告 ) 張家銘於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an」在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 台服玩家交易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帳號貼文,邱楷翔瀏覽後,陷於錯誤,願向對方購買議價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 張家銘於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匯左列款項至愛走公司一銀行帳戶2。 ①同本表編號1③至⑤、編號2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邱楷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48頁)。 ③「Allen Yan」施用詐術之臉書貼文截圖2張、個人頁面截圖1張(偵卷第55頁)。 ④邱楷翔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55頁)。 ⑤邱楷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卷第56頁)。 4 梁以杰 ( 提告 ) 張家銘於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33分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an」在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 台服玩家交易社團」張貼販售遊戲帳號貼文,梁以杰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對方議價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33分許,匯款1,700元。 張家銘於113年8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轉匯左列款項至愛走公司一銀行帳戶3。 ①同本表編號1③至⑤、編號2⑤。 ②證人即被害人梁以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③梁以杰之匯款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97頁)。 ④梁以杰與「Allen Yan」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97至9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張家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張家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張家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張家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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