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67號
TCDM,114,金訴,2167,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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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順慈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他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該帳戶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中興大學附近之某家早餐店,將其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勇智(另案偵辦
中)使用,容任陳勇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將康庭嘉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羣倫飆股實戰100
群」,並向康庭嘉佯稱:簽署協議書通過審核後,即可以開
始利用「一金」投資應用程式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康
庭嘉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臨櫃匯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黃正義(由警方偵辦中)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正義帳戶)
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分別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
12分、同日中午12時21分,從黃正義帳戶轉匯169萬9000元
、60萬1120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康庭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順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庭嘉於警詢時所述相
符,並有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卷第7頁)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27頁)、黃正義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39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
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58
頁、第66頁、第72—73頁)、⑵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
(偵卷第54頁)、⑶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56頁)、
⑷「一金」應用程式畫面截圖(偵卷第52頁)、被告提出之L
INE「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3—16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
參照)。
  2、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
  ⑴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19
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170萬元,未達1億元,其所幫助
之正犯行為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均為有期徒刑7年,
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應修正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再者,被
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
院卷第36頁),其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中間法、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犯罪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3、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勇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
犯罪,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
分,並增加執法者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本案被害人雖僅1人,然受騙總金額高達170萬元,犯
罪所生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另被告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1、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勇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有因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36頁),此為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遭轉 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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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