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自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時許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凱威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另案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以每筆提款金額1.5%之代價,擔任俗稱「提領車手」之取款 牟利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從中抽取一定 比例之報酬。嗣陳凱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瓏來」、 「胖老爹」、「傅宗儀」、「2號」、「大吾堂島」、「公 事包先生」(下稱「瓏來」、「胖老爹」、「傅宗儀」、「 2號」、「大吾堂島」、「公事包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陳凱威隨即依「瓏來 」、「胖老爹」、「傅宗儀」等人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提領時間,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各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連同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傅宗儀」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 贓款去向、所在,並獲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985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允倫、余梓瑜、顏彤羽、李依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陳凱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46頁、第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允倫、余梓瑜、顏彤羽、李依庭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3 至45頁、第49至52頁),並有113年1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允倫】、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余梓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 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顏彤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依庭】、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特 徵比對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37至38頁、第 41至42頁、第47頁、第53頁、第55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起訴意旨固雖以被告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誆稱以「解除分期 付款」、「假網拍」等話術,詐欺告訴人4人,因認被告本
案詐欺犯行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然查,依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所 述,均未見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的方式為本案犯行。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 ,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 角色分工,未必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4人實施 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 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瓏來」、「胖老爹」、「傅宗儀」、「2號」、「大 吾堂島」、「公事包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已如前述。又被告本案犯行之報酬係其提領金額之1. 5%,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堪認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98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4提 領總金額19萬9000元×1.5%=2985元),且該犯罪所得2985元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7頁)。是被告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 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亦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於提領告訴人4人遭詐欺匯入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李允倫成立調 解,尚未能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至20頁),並衡以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 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已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 類似及犯罪時間相距非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2985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另 立一項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開特別規定外,其 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所用之物,然上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業經被告連同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經認定如前,又上開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⒉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分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均應已不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允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Messenger、LINE與李允倫聯繫,向其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其進行帳戶驗證,始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李允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①113年9月25日14時38分 ②113年9月25日14時41分 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7元 陳凱威 ①113年09月25日14時42分 ②113年09月25日14時44分 ③113年09月25日14時45分 ④113年09月25日14時46分 ⑤113年09月25日14時47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昌進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2 余梓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3時52分許起,透過IG、LINE與余梓瑜聯繫,向其佯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要求其先匯款並解除賣家賣貨便,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余梓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10月18日15時6分 ②113年10月18日15時14分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3萬4034元 ②9987元 陳凱威 ①113年10月18日15時11分 ②113年10月18日15時12分 ③113年10月18日15時12分 ④113年10月18日15時13分 ⑤113年10月18日15時16分 ⑥113年10月18日15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嶺東郵局)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000元 ⑤2萬元 ⑥1萬3000元 3 顏彤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4時40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與顏彤羽聯繫,向其佯稱有意收購二手電腦桌,並會自行安排宅配通到府取貨,並向顏彤羽傳送宅配通之聯結,要求其先填寫寄件資料及銀行帳戶卡號,並需做認證,始能完成云云,致顏彤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①113年10月18日15時13分 ①2萬2985元 4 李依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訊息,向李依庭佯稱以300元價格,販售演唱會票卷1張云云,致李依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①113年10月18日15時37分 ①3000元 ①113年10月18日15時5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 ①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3所載 陳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4所載 陳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