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102號
TCDM,114,金訴,210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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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珮榕



選任辯護人 蔡德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452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5624、1176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壹
支(含SIM 卡)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3 年6 月中旬以其
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翔」之人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並於「陳○翔」告知
有中獎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左右,可與壬○○共享後,即
依「陳○翔」所為指示,於113 年7 月中旬透過LINE將其所
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MAX 虛擬帳號、密
碼(該帳戶綁定富邦銀行帳戶,並經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依信託契約將信託財產存入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合稱MAX 虛擬帳戶資料)均提供予「陳○翔
」。而「陳○翔」取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癸○○、丁○○、卯○○、戊○○、
庚○○、葉○蘭、謝○珊、辛○○、甲○○、丑○○葉○梵、乙○○、
己○○(合稱癸○○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
示轉匯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又遭轉出至MA
X 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癸○○等13人轉匯款項後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及於113 年11月27日
上午持搜索票至壬○○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居所執行搜索,而
扣得壬○○用來與「陳○翔」聯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癸○○等13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壬○○、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7至96
、143 至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
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透過臉書認識「陳○翔」,他說他是香港人,要
過來臺灣,我們在網路上互稱男女朋友,「陳○翔」跟我說
他在澳門做博弈,他的主管有給他1 組號碼,這組號碼有中
獎1600萬元左右,因為他是員工,不能自己領,叫我提供帳
戶給他匯錢,他說錢不能一次匯來臺灣,要分很多筆,不然
銀行會拒絕,我只是不當交出帳戶而已,沒有幫助一般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我也是被騙的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
意旨略以:從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是被感情詐騙,而誤信
陳○翔」所言才交出帳戶資料,以利領取獎金供將來生活
之用,被告是誤信此一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帳戶,應只成
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又清水分局的函文有說被告並無
涉及詐欺罪的其他證據,另外被告發現不對,就馬上於113
年8 月14日去彰化的民權派出所報案,可認被告並無幫助詐
欺與幫助洗錢的主觀意思,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有陳述
將這些帳號、密碼交給「陳○翔」,並無隱瞞事實,對犯罪
事實有完全肯定的供述,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等
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6 月中旬以其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
)與「陳○翔」聯繫,並於「陳○翔」告知有中獎1600萬元左
右後,於113 年7 月中旬,依「陳○翔」之指示透過LINE將
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MAX 虛擬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即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翔
」,嗣經警於113 年11月27日上午持搜索票至被告位在彰化
彰化市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被告用來與「陳○翔」聯
絡之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5624號卷第17頁
正反面、第28頁至第29頁正反面,他卷第157 至162 頁,
偵2452號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87至96、143 至182 頁
),並有虛擬帳號6.10011E+11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被告與「陳○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邦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虛擬帳號開戶基本資料
查詢、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開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Max基本資料、Max入金交易明細、Max訂單交
易明細、Max提領交易明細、Maicoin入金交易明細、Maicoi
n訂單交易明細、Maicoin提領交易明細、虛擬帳號開戶基本
資料、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虛擬帳號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復有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又告訴人癸○○等13人因接獲前揭
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匯款項至富邦銀行帳
戶內,其後該等款項又遭轉出至MAX 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而告訴人癸○○等13人轉匯款項後,因察覺有異乃
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等13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案,且除有前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外,另
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從而,「陳○翔」於113 年7
月中旬至113 年8 月2 日上午10時21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取
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後,即作為收受、
轉出告訴人癸○○等13人因受騙所轉匯款項之工具等節,堪予
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
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
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
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
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
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
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帳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
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
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
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
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
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
,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
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
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
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
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
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
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
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
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
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
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
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
,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
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
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
,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
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
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
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
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
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對要求其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者
即「陳○翔」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
一節,此參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我在臉書認識「陳○
翔」,之後都透過LINE聯繫,我與「陳○翔」是網友,現實
中不認識,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我不知道「
陳○翔」住居所的確切地址等語即明(偵5624號卷第28頁反
面、第29頁,本院卷第174 頁);且由被告於113 年6 月中
旬與「陳○翔」聯繫,距其於113 年7 月中旬提供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予「陳○翔」,亦僅不過相隔
約1 個月,足徵被告與「陳○翔」之間並不熟識,可謂陌生
之人,且其等只透過LINE進行聯絡,更難認被告對「陳○翔
」有何信賴基礎,故被告率將事關財產、金融交易往來之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翔」,洵
屬可議。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雖謂「陳○翔」有以LINE傳
送姓名是「陳○翔」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予其觀看
,意指其因此相信「陳○翔」之說詞,然觀諸被告與「陳○翔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於「陳○翔」傳送該張香港永
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前,被告已經透過LINE將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翔」,是無從逕認被
告係因「陳○翔」傳送該張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照片之舉
,而認被告誤信「陳○翔」之說法,乃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衡以,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
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倘若被告
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陳○翔」說他的主管有給他1 組號
碼,這組號碼有中獎1600萬元左右,因為他是員工,不能自
己領,叫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等語為真,則「陳○翔」應可
以其家人、親屬所申辦之帳戶領取款項,何須向素未謀面、
不具信任關係之被告索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收取約1600
萬元之鉅款?而被告於警詢時固稱:「陳○翔」說獎金太大
筆無法1 筆入帳,如果要1 筆入帳,就需要先美化我的帳戶
,讓我的帳戶有流動,所以會有錢轉進我的帳戶,再從我的
帳戶轉帳出去等語(他卷第159 頁),惟收受款項僅需提供
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即可,殊無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
密碼、虛擬帳戶資料之必要,況無相關金融法規規定帳戶內
需有多少存款方能收取他人轉匯之款項,乃社會一般大眾所
周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去辦理帳戶的時候
,銀行沒有跟我說帳戶只能存多少錢,如果我要匯款給我的
親友,親友的帳戶內不一定要有存款,只要有帳號就可以匯
了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故「陳○翔」所言借用該等帳
戶資料之理由,實屬有疑,若謂被告對「陳○翔」向其索取
該等帳戶資料一事毫無懷疑,且未預見「陳○翔」可能會以
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使用,要難置信。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言:「陳○翔
跟我講他們財務部在幫我做美化帳戶,我還問說這些會不會
有問題,他跟我說不會,因為他們財務部會幫我做證明,就
是這些錢的來歷是從哪來從哪去,我說不要害我被說以為我
在洗錢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職此被告既已心存疑義,
對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可能遭「陳○翔
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當能有所預見,惟被告卻
僅憑「陳○翔」片面之詞,逕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
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翔」,而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
,及「陳○翔」以該等帳戶資料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
性,堪信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時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
不因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係受「陳○翔」感情詐騙,
才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給「陳○翔
云云,即可推翻被告對「陳○翔」可能以其提供之富邦銀行
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
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
 ㈤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一開始提供之帳戶裡面大概有幾
百元,而且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從113 年8 月1 日至今大量異
常之交易紀錄,這些都不是我操作的等語(偵5624號卷第29
頁),對照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富邦銀行帳戶於11
3 年7 月31日之餘額係1 萬6012元,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為因應銀行驗證機制於113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6 分許存
入1 元至富邦銀行帳戶後,於113 年8 月8 日下午3 時12分
許即自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斯時富邦銀行帳戶之餘額僅
餘8 元(他卷第67頁),足見「陳○翔」取得富邦銀行帳戶
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
令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翔」,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MAX
 虛擬帳戶的錢包是我自己於113 年的年初申請的,這個錢
包是在113 年過年時遇到詐騙,被其他詐騙集圑成員要求申
請的,但申請完就都沒有使用,直到這次我把我登入MAX 的
錢包的帳號及密碼用LINE訊息提供給「陳○翔」等語(他卷
第160 頁),是以被告先前既有與詐騙集圑成員接觸,並按
照指示申請電子錢包之經驗,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
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陳○翔」素昧
平生之情形下,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
予「陳○翔」,不僅悖於常情,更見被告對「陳○翔」如何使
用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
之心。復由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質以為何提供帳號密碼予
他人,毋須給付下注金額,就可分得中獎之1000萬元時,表
示:媽媽住院要開刀,我急需要用錢等語(偵2452卷第51頁
),並稱:如果帳戶裡面有1 萬元,不會把帳號密碼交出去
,怕被別人拿走等語(偵2452卷第51頁);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所述:「陳○翔」說他的主管有給他1 組號碼,這組號
碼有中獎1600萬元左右,如果有這筆獎金,就可以解決目前
我跟他在生活上的困境等語(他卷第159 頁),可徵被告實
係為取得所需金錢用以解決經濟困境,遂於該等帳戶中無高
額存款之狀態下,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能因提供該
等帳戶資料而獲得所需金錢,即可解燃眉之急,若遭「陳○
翔」所騙,亦不至受有重大財產損害,乃於權衡利弊得失及
風險後,為獲取可能可以取得款項之利益,而將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提供給「陳○翔」。再者,被告
對於「陳○翔」之姓名、年籍、聯絡電話、地址等全然不知
,及雙方僅透過LINE進行聯繫等情,業如前述,足知LINE係
其等唯一聯絡管道,如「陳○翔」封鎖被告或刻意不讀訊息
、不接LINE語音電話,被告欲向「陳○翔」索回富邦銀行帳
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陳○翔」將富邦
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
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把我登入MAX 的錢包
的帳號及密碼用LINE訊息提供給「陳○翔」,可能「陳○翔
把我的帳號密碼改掉,因此我已經登不進去了等語(他卷第
16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將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電子錢包之帳密提供給「陳○翔」使用,沒辦法
掌控、確保「陳○翔」如何使用該等帳戶、電子錢包等語(
本院卷第177 頁),亦足證之。尤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陳○翔」一直跟我叮嚀不要接不認識的電話,我問說陌
生電話不能接,他說認識的可以接,不認識的不要接,他就
這樣叮嚀,說真的我也不知道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7 、1
78 頁),益徵被告對於「陳○翔」如何使用富邦銀行帳戶資
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是由「陳○
翔」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
陳○翔」取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之目的
,即係欲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
因「陳○翔」非該等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
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陳○翔」提領、轉出該等帳戶內
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然被告
提供富邦銀行帳戶、MAX 虛擬帳戶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
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富
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
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任意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
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翔」,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
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
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癸○○等13人遭詐欺遂轉帳
至富邦銀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遭轉出至MAX 虛擬帳戶,
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
 ㈥且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 項並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
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為既已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
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辯護略以被告是誤信此一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帳戶,應只
成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等語,難認可採。至辯護人雖於
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察覺有異時,即於113 年8 月14日
至派出所報案,故被告無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主觀意思等
語,然被告於113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5 分許至派出所報案
時,告訴人癸○○已於113 年8 月11日報警處理,有其等之警
詢筆錄存卷可稽,且於被告報案前,告訴人癸○○等13人轉匯
至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至MAX 虛擬帳戶並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而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之結果,自難徒憑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陳○翔
,係因「陳○翔」表示中獎1600萬元,若領出該獎金可解決
目前彼此生活上之困境等語(他卷第159 頁),於偵訊時並
稱:我與「陳○翔」共同簽注六合彩,說中1000多萬元,叫
我提供帳戶給他匯錢,他說我不用先給簽注金,他先付就好
,中了就從裡面扣等語明確(偵2452卷第51頁),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改稱:「陳○翔」沒有要將中獎的錢分給我,我
之所以要幫他,是那時候我們互稱是男女朋友,想說他如果
好,應該就會對我好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洵屬避重
就輕之詞,非無脫免罪責之意。職此,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
所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是受「陳○
翔」所騙之辯解,不足憑採。
二、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而
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
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癸○○等13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
,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
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
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
,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葉○蘭、謝○珊雖有數次轉匯款項至富邦銀行帳戶之
舉,然其等係分別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
只有1 次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人從
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助行
為,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交付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癸○○等13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觀諸被告歷次警詢、偵
訊之供述,可知被告係供稱其以為匯入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乃彩金,為幫助「陳○翔」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云云,顯
未就其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一節予以
坦承;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無幫助一般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足見被告在審判中否認涉有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僅擷取被告肯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過程之部分說詞,
並未完整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所陳前後內容,而於本院
審理時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有陳述將這些帳號、密
碼交給「陳○翔」,並無隱瞞事實,對犯罪事實有完全肯定
的供述,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3
3 、181 頁),殊無可採。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 年度偵字第
5624、11769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
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
、MAX 虛擬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並
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癸○○等13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
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本院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勉持、已經離婚、無
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5 、
17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癸○○等13
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肆、沒收
一、第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乃被告所有,並供其於從事 本案犯行時與「陳○翔」聯繫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陳○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考,堪認該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



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 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 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 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 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 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因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料、MAX 虛擬帳戶資料 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卷,亦無 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 然告訴人癸○○等13人所轉匯之款項均已遭轉出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虛擬貨幣為被告 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虛擬 貨幣,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三、至被告雖另為警查扣2 萬元現金、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 本, 惟尚乏事證可認前者是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利得、後 者是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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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