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78號
TCDM,114,金訴,207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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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塵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
49、44014號、114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塵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塵偉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不詳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羅剎海的牧羊人」、「跑腿王子麵」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290、41248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李塵偉與「羅剎海的牧 羊人」、「跑腿王子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騙方式,對羅曉琪潘立夫郭雅立、翁詩萍施 用詐術,致羅曉琪潘立夫郭雅立、翁詩萍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塵偉旋依「羅剎海的牧 羊人」、「跑腿王子麵」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 款項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款項及提款卡在附近丟包,另由 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年人拾取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李塵偉因而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經羅曉琪、潘立 夫、郭雅立、翁詩萍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6月 6日通知李塵偉到案說明,並扣得李塵偉主動交付之工作機i Phone 7 Plus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曉琪潘立夫郭雅立、翁詩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塵偉(下稱被告)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4014卷第21至26頁、偵43049卷第47至52頁、 第287至291頁、偵9427卷第23至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羅曉琪潘立夫郭雅立、翁詩萍及提供帳戶者宋柔葳、葉 家慈、王艷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3049卷第65至67 頁、第113至115頁、第213至214頁、偵9427卷第65至70頁、 偵44014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職務報告(見 偵43049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所職務報告(見偵43049卷第21頁)、【附表一】編號1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49卷第25頁 、第201至203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49卷第33頁)、【附表一】編號3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049卷第2 7頁、第205至209頁)、被告遭執行搜索扣押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手 機及其內資料照片(見偵43049卷第53至59頁、第61至63頁 、第155至157頁)、告訴人羅曉琪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曉琪 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羅曉琪提供之 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3049卷第69至103頁、第109頁)、告 訴人潘立夫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内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大樹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 潘立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潘立夫與不 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大樹派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大樹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3049卷第117至129頁)、1 13年4月22至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邦商業銀行公益 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1(見偵43049卷 第131至143頁)、113年5月1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臺中永春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2 (見偵43049卷第159至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 3049卷第175頁)、告訴人郭雅立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告訴人郭雅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郭雅立與不 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 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新市分駐所陳報單;見偵43049卷第215至24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44014卷第1 9頁)、證人宋柔葳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含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宋柔葳寄出之存摺翻拍照 片、證人宋柔葳提供之統一超商寄貨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保安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4014卷第31至38頁)、113年5月16 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及附近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3(見偵44014卷第57至70頁)、 牌照號碼5211-JM之車輛查詢結果(見偵44014卷第71頁)、 被告之身形比對照片(見偵44014卷第71至72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函檢送之113年5月9 日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春門市ATM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4(見偵9427卷第31至39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11月5日函檢送之113年5 月10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ATM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附表一】編號4(見偵9427卷第41至43頁)、 被告提領詐欺款項ATM地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監視器蒐證 照片(見偵9427卷第45至50頁)、【附表一】編號4之人頭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9427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翁詩萍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 (內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翁詩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翁詩萍與不詳詐欺集團人士之對話紀錄截圖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9427卷第55至100頁、第107頁)、【附表一】編號 2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 39頁)、 【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 0號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附表一】編號3之人頭 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等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供聯絡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羅剎海的牧羊人」、「跑腿王子麵」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其告訴人不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負責將詐欺所得之贓款層 轉予上游,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素行(參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及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金額;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 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 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 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 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尚待判決或已判決而待確定 執行中等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6頁),待本案判決確定,日後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上揭裁定 意旨,為被告之利益,待案件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從而,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係被告所持有,並以之 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暱稱「羅剎海的牧羊人」、「跑腿 王子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此業經被告供述在卷, 是該手機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於各次犯行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報酬係提領款項之1%等語(見本院 卷第400頁),是被告因本案4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應按其 所提領款項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且因均未據扣案,考量刑 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 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 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 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 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所領取之



款項,業經被告全數繳回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所 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依前開說明,如對被告就此部 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羅曉琪 (提告)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LINE暱稱「賴怡伶 運籌帷幄」向羅曉琪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介紹千興APP供羅曉琪作為投資下單使用,致羅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2日12時4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艷,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警追查) ①10萬元 ①113年4月22日12時1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 ①5萬元 ②113年4月22日12時14分 ②5萬元 ②113年4月22日12時6分 ②8萬5601元 ③113年4月22日12時16分 ③5萬元 ④113年4月23日0時1分 ④3萬5600元 2 潘立夫 (提告) 於113年4月6日以LINE暱稱「Lynn」向潘立夫佯稱可投資寶石獲利,致潘立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3日14時37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葉家慈,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警追查) 2萬元 113年5月13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永春店) 2萬元 3 郭雅立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間,以LINE暱稱「長榮中學鄭主任」向郭雅立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紅酒120瓶,並請其代墊貨款云云,致郭雅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1時23分許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柔葳,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警追查) 10萬元 ①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①6萬元 ②113年5月16日11時45分許 ②4萬元 4 翁詩萍 (提告) 於113年3月31日間,以社群軟體TIK TOK暱稱「王先生」向翁詩萍佯稱截圖影片上傳即可抽取傭金,付款升等可獲更多利潤云云,致翁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9日9時33分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欣怡,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另由警追查) ①5萬元 ①113年5月9日10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永春門市) ①2萬元 ②113年5月9日10時5分 ②2萬元 ②113年5月9日9時34分 ②4萬元 ③113年5月9日10時5分 同上 ③2萬元 ④113年5月9日10時6分 ④2萬元 ③113年5月9日9時36分 ③3萬元 ⑤113年5月9日10時6分 同上 ⑤2萬元 ⑥113年5月9日10時7分 ⑥2萬元 ④113年5月9日10時4分 ④5萬元 ⑦113年5月9日10時8分 同上 ⑦2萬元 ⑧113年5月9日10時8分 ⑧1萬元 ⑨113年5月10日0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 ⑨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李塵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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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