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秉宏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秉宏(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雞雞扶雞雞」、「芬達」、「一拳超
人」及「蕭瑤」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崢嶸通寶名義「收據」 1張(詳見偵卷第84頁),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前述崢嶸通寶「收據」上偽造之 「崢嶸通寶」印文及被告偽造之「莊博丞」署押,均因該收 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 案物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已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撕毀等語,既無從證明 尚存,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偵查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2號 被 告 林秉宏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7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宏於民國113年8月間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與下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30號提起公訴,旋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月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參與內部成員包含在 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雞雞扶雞雞」、「芬達」、「 一拳超人」及「蕭瑤」等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在集團內從事持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及屬偽造 私文書之收款單據取信遭訛詐之被害人,向其收取遭訛詐款 項,再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與去向,並由此賺取不法報酬。同年7月間,陳惠姿在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上遭假投資為何詐騙,因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月 8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之 星巴克咖啡廳大里門市交付投資款。旋林秉宏即聽從所屬集 團內暱稱為「芬達」之人指示,持事先偽造而其上有偽造「 崢嶸通寶」及「莊博丞」名義之偽造工作證,及其上有企業 名稱「崢嶸通寶」及代表人「孔垂壹」印文,並由林秉宏自 行在「經手人」欄位上偽簽「莊博丞」姓名之偽造「收據」 ,於上開時間、地點,出面行使上開文書取信於陳惠姿,進
而向其收取新臺幣35萬元,上情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行號 、孔垂壹本人、莊博丞本人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林秉宏得手 後,隨即將所取得之贓款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嗣經陳惠 姿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有上開「 收據」1紙。
二、案經陳惠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遭訛 詐而交付款項給被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網路上聯繫之簡訊內容擷圖、被告交付給 告訴人收執之上開偽造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證 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6日刑紋字 第1146007143號鑑定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930號 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該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偽造上開各類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 開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案內之被 告所行使之偽造崢嶸通寶名義「收據」,屬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案內被告所行使之偽造 工作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已聽從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撕毀 ,無從證明尚存,且案內並無被告已有收取不法報酬之佐證 ,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