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翔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被 告 蔡艮哲
SARAVANAN BATUMALAI(馬來西亞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7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4
主 文
林詠翔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1至㈠5、7、㈡1至㈡3、㈡5所
示之物,均沒收。
蔡艮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㈡7所示之物沒收。
SARAVANAN BATUMALAI犯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㈢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詠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夏禕蔚」)、蔡艮哲(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凱瑞」)、SARAVANAN BATUMALAI(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Saran000000」)明知邱芸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小可愛」,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
院業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衲回來了」、「麥香紅茶」、「芳
」、「如烟」、「哥機掰」、「漂移過海」、「攻擊」之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等為牟取不法利
益,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2月底起先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林詠翔擔任取簿手、收水之工作、蔡艮哲擔
任監控手、收水、取簿手之工作、SARAVANAN BATUMALAI擔
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詠翔、蔡艮哲、邱芸鳳、「老衲回來了」、「麥香紅茶」
、「芳」、「如烟」、「哥機掰」、「漂移過海」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張雲晰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不
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裝有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之
包裹後,放置在空軍一號中南站,邱芸鳳則接獲「麥香紅茶
」指示於114年3月12日15時19分許前往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
張雲晰寄交之前開包裹,林詠翔則指派蔡艮哲前往空軍一號
中南站監控邱芸鳳領取包裹,邱芸鳳再依指示將該包裹,依
「麥香紅茶」指示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牆
壁縫隙中,林詠翔再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返回臺中市○○路
0段00號901號旅居文旅房間更改提款卡密碼,林詠翔、蔡艮
哲、邱芸鳳所屬詐欺集團因而成功詐得上開3張提款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邱芸鳳交付之張雲晰金融帳戶及
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林詠翔、蔡艮哲、
SARAVANAN BATUMALAI、邱芸鳳、「老衲回來了」、「麥香
紅茶」、「芳」、「如烟」、「哥機掰」、「漂移過海」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向盧姵蓉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帳戶內,後由林詠翔、蔡艮哲在上開旅居文旅房間
內,依指示測試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是否仍可使
用,並更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後之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放
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牆壁縫隙中,由林詠翔
在「攻擊」群組中指示SARAVANAN BATUMALAI拿取前開中華
郵政提款卡;並由SARAVANAN BATUMALAI及其他不詳車手,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各持如附表二所示
之提款卡,各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得手,SARAVANA
N BATUMALAI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
贓款,藏放在上揭漢口路4段86號旁防火巷牆壁縫隙中,林
詠翔再前往上開防火巷牆壁縫隙拿取該贓款,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邱芸鳳所交付之上開張雲晰金融
帳戶後,即與林詠翔、蔡艮哲、邱芸鳳、「老衲回來了」、
「麥香紅茶」、「芳」、「如烟」、「哥機掰」、「漂移過
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向黃
雅惠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寄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
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將以如
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匯出至張雲晰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四)林詠翔、蔡艮哲、SARAVANAN BATUMALAI、「老衲回來了」
、「麥香紅茶」、「芳」、「如烟」、「哥機掰」、「漂移
過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四所示詐欺手法,向謝明君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由林詠
翔、蔡艮哲在前開旅居文旅房間內,測試如附表四所示之中
華郵政提款卡是否仍可使用,並更改密碼,再將更改密碼後
之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
巷牆壁縫隙中,由林詠翔在「攻擊」群組中指示SARAVANAN
BATUMALAI拿取前開中華郵政提款卡。SARAVANAN BATUMALAI
接獲指示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持前開中
華郵政提款卡,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贓款得手,再依指
示藏放在上揭漢口路4段86號旁防火巷牆壁縫隙中,林詠翔
再前往上開防火巷牆壁縫隙拿取SARAVANAN BATUMALAI所提
領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盧姵蓉、黃雅惠、謝明君、張雲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林詠翔、蔡艮哲、SARAVANAN BATUMALAI(下合稱被
告3人)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
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
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
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
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
定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
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
排除之限制,再被告3人、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至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各自所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詠翔、蔡艮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SARAVANAN BATUMALAI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詠翔、
蔡艮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至犯罪事實欄一(四)附
表四所為、被告SARAVANAN BATUMALAI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
)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另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林詠翔、蔡艮哲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附表三部分,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
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黃雅惠後,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告訴人
張雲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即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僅
為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罪名部分漏未對應上開犯罪事實論列,
惟本院於審理過程中,業就該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
林詠翔、蔡艮哲為實質調查、訊問,使其有辯明之機會,縱
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對應之罪名,亦無礙於被告林詠翔、
蔡艮哲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3人就各自所犯之罪,均同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要件。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
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
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自難認被告3人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手法實行詐欺,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
遽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是被告3人就此部分之加重事由,
應無庸負擔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四)被告3人與共犯為達加重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對如犯罪事
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盧姵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盧
姵蓉先後匯款現金至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被告SARAVANAN BATUMALAI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
一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林詠翔【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犯罪事實欄一(四)
附表四部分】、蔡艮哲【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至犯罪事
實欄一(四)附表四部分】、SARAVANAN BATUMALAI【犯罪事
實欄一(二)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部分】,就各
自所犯各罪,分別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共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林
詠翔、蔡艮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SARAVANAN BATUMALAI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附表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各自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
林詠翔、蔡艮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SARAVANAN BATU
MALAI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各自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林詠翔、
蔡艮哲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至犯罪事實欄一(四)附
表四、被告SARAVANAN BATUMALAI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四)附
表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3人各自所犯之各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
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均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林詠翔、蔡艮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等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SARAVANAN BATU
MALAI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予
敘明。
2.至於被告林詠翔、蔡艮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
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
所得;被告SARAVANAN BATUMALAI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等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為想
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
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其等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
行為之分工,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各該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被告SARAVANA
N BATUMALAI更遠從馬西來亞過來我國,從事詐欺行為,所
為均不可取;惟審酌被告3人於犯後自白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3
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
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
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
被告3人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3人日後回歸社會暨
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林詠翔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3至㈠5、㈠7、㈡1至㈡3、㈡5 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詠翔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至21 頁,本院卷第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林詠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蔡艮哲 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㈡7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蔡艮哲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於被告蔡艮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SARAVANA N BATUMALAI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㈢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S ARAVANAN BATUMALAI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3至225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SARAVANAN BATUM ALAI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林詠翔所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㈠1、2所示贓款, 係被告林詠翔收取本案犯行或其他不法贓款後,準備上繳集
團上手即遭查獲,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4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詠翔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三)又被告SARAVANAN BATUMALAI從事本案各犯行,共獲取3000 元報酬,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餘被 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該等犯罪所得。
(四)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或被告3人不具事實上 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查,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固然為被 告3人分別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交 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3人具管理、處 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3人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 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倘若對被告3人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 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3人沒收並追徵其 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3人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SARAVANAN BATUMALAI為馬來西亞國籍,在臺灣並無住居所,又被告SAR AVANAN BATUMALAI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SARAVANAN BATUMALAI與其 家人係在馬來西亞生活,且其犯罪情狀嚴重破壞我國治安, 認不宜繼續允其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雲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18時57分許前,在INSTRAGRAM張貼關注後可發送禮物之廣告,適張雲晰於114年3月5日18時57分許,瀏覽上開廣告並關注後,該INSTRAGRAM廣告帳號旋即私訊張雲晰填寫資料,並傳送抽獎連結,而向張雲晰佯稱中獎5萬8888元,需依客服指示兌獎,且需寄出金融卡云云,致張雲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0日1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桃朋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卡里善門市,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後再寄交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 1.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85至390、393至394頁) 2.證人張雲晰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67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80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68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82至683頁) ⑸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一第696至69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告訴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盧姵蓉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4年3月10日向盧姵蓉佯稱賣貨便程序有誤,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完成程序云云,致盧姵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2日15時28分許/1萬1011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萬1000元) 114年3月12日15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賴厝門市) 1萬1000元 SARAVANAN BATUMALAI 1.證人即告訴人盧姵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52至554、675至677頁) 2.告訴人盧姵蓉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547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48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54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50至551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559頁) ⑹告訴人盧姵蓉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見偵卷一第560至565頁) ⑺轉帳交易截圖照片(見偵卷一第568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43頁) 4.114年3月12日7-11 便利商店賴厝門市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96至97頁)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收據(見偵卷一第55頁) 6.證人張雲晰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673至674頁) 張雲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2日15時53分、57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時28分、16時6分許)接續轉帳49987元、7015元(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萬元、7000元) 無 無 無 無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黃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8日14時許前某時許,先於I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廣告,黃雅惠瀏覽後點擊廣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雅惠佯稱需先捐款至臺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然因審核問題轉帳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且銀行需重新入帳云云,致黃雅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3月9日11時42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其他金融卡寄出,詐欺集團成員收到黃雅惠前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於114年3月12日16時8分許將該帳戶內之3000元匯出至張雲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32至638頁) 2.告訴人黃雅惠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631頁) 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642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43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644至645頁) ⑸告訴人黃雅惠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653至664頁) 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一第665頁) ⑺告訴人黃雅惠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667至596頁) ⑻告訴人黃雅惠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671頁) 3.證人張雲晰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一第673至674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謝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3時許前某時許,先於TNSTAGRAM刊登抽獎活動廣告,謝明君瀏覽後點擊廣告,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謝明君佯稱需先捐款至公益聯盟,再點擊抽獎,抽中10萬元紅包,需依指示辦理兌獎云云,致謝明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2日15時35分許/7017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7000元) 114年3月12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賴厝門市 7000元 SARAVANAN BATUMALAI 1.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3至575頁) 2.告訴人謝明君報案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一第569頁)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70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57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577至57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580頁) ⑹告訴人謝明君帳戶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594頁) ⑺告訴人謝明君華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卷一第595至596頁) ⑻告訴人謝明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597至617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43頁) 4.114年3月12日7-11 便利商店賴厝門市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一第96至97頁) 5.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收據(見偵卷一第55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 林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艮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 林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艮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ARAVANAN BATUMALA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 林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艮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 林詠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艮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SARAVANAN BATUMALAI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六
㈠林詠翔: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犯罪所得 6800元 2. 詐欺贓款 12萬元 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張雲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 iPhone 12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13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收據 2張 ㈡林詠翔、蔡艮哲: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旅居文旅901號房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2.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HP筆記型電腦 1臺 5. 讀卡機 1個 6. SARAVANAN BATUMALAI護照 1本 7.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MacBook Pro筆記型電腦 1臺 ㈢SARAVANAN BATUMALAI: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