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027號
TCDM,114,金訴,2027,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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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恒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
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志恒(香港籍英文姓名WOO CHI HANG)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00國
際」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志恒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33號判決在案),擔任提領詐欺贓
款之「車手」分工。胡志恒與「00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分別對如附表所示陳議心等4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張育儒
所涉罪嫌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胡志恒再依「00國際」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持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復放置在路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胡志恒並取得
該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議心、陳盈伶吳俊傑陳雨婕於警詢指述
在案,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臉書
、投資APP訊息、網路轉帳擷取畫面、ATM交易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00國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惟
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
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為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
,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4人之
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4人遭詐
騙之數額,被告犯後並未賠償告訴人4人之損失。再參以被
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提領詐騙款項可獲得每 日2,000元之酬勞等語(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 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 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4 人所匯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 ,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不含沒收) 1 ELISIA CAROLINE TANIA(中文名:陳議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以LINE暱稱「Brenda林小姐」與陳議心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吸塵器,想使用賣貨便云云,復冒充客服指示陳議心操作,致陳議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1月5日12時16分許 ②2萬9,985元 ①114年1月5日12時21分許 ②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智尊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 胡志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盈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以臉書暱稱「MoMo Lin」與陳盈伶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櫻花季門票,想使用賣貨便云云,復冒充客服指示陳盈伶操作,致陳盈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月5日12時25分許 ②2萬9,988元 ①114年1月5日12時30分、31分許 ②2萬元、1萬元 統一超商智尊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 胡志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吳俊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快門故事」、LINE暱稱「楊光華」對吳俊傑詐稱其抽獎中獎可領獎金,需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吳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月5日12時32分許 ②3萬4,030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①114年1月5日12時37分、38分許 ②2萬元、1萬4,000元 統一超商智尊門市(臺中市○○區○○路0號) 胡志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雨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4日以臉書暱稱「Shin Hirotaka」與陳雨婕聯繫,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年糖,會通知貨運員去取貨云云,復冒充嘉里大榮客服指示陳雨婕操作,致陳雨婕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4年1月5日12時52分許 ②2萬6,030元 ①114年1月5日12時55分、56分許 ②2萬元、6,000元 統一超商詠得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胡志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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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