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4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孫忠賢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下稱LINE)暱稱「蔡夢雅」、「周主管」(下
稱「蔡夢雅」、「周主管」)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孫忠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1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0日陳思婷在臉書上看到股票群組,將之加為LI
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劉靜
怡」(下稱「劉靜怡」)向陳思婷佯稱:可以至兆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申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並會派人面收
投資款現金等語,致使陳思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
申設帳號,並與對方相約於113年5月28日10時34分許,在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甲通天店,面交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孫忠賢隨即依「周主管」
之指示,列印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及
工作證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思婷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
取10萬元,且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金額、收款日期後,將
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陳思婷而行使之,及交付偽造之兆品
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予陳思婷簽名。待孫忠賢收得上開款項
後,旋依「周主管」之指示,在臺中市市區某公園內,將該
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思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孫忠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本院
卷第68頁、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婷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至62頁),並有大甲分局日南派
出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兆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基
本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3頁、第71至83頁、第8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其
所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4頁、第11
0頁、本院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
告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且無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
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蔡夢雅」、「周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
、存款憑證上,分別偽造「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
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
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
物,竟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持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
1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
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雖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迄今尚未履行給付調解金額(見本院卷附之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並衡以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
分工、角色地位,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前段
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及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雖係 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始生效,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於本 案關於沒收部分仍有其適用。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 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⒈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及「兆 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存款 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統一發票章印文,因分屬該等私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 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出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 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付被告之10萬元,已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認 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 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㈡又被告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已如前述,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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