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90號
TCDM,114,金訴,1890,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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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展境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TO YUNG CHI(中文名:杜榕智)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ZENG XIAN HAO(中文名:曾宪浩)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CHIU CHING WANQ(中文名:趙正宏)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LI HIU CHING(中文名:李曉晴)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黃昱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459、2110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展境、TO YUNG CHI、ZENG XIAN HAO、CHIU CHING WANQ、LI
HIU CHI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5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訊問
後,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TO YUNG CHI(下稱杜榕智)、ZENG XIAN HAO(
下稱曾宪浩)、CHIU CHING WANQ(下稱趙正宏)、LI HIU CHI
NG(下稱李曉晴)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5人均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後續執行,爰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7月24日訊問被告5
人並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5人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
,被告杜榕智、曾宪浩、趙正宏、李曉晴為外籍人士,於我
國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較難掌握其等行蹤,有事實足認上
開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5人均係被告接受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之指示為犯罪分工,有事實足認被告5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上開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另本案雖於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7月24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
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
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
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5人仍有羈押之原
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5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自
114年8月2日起裁定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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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