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44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文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之。
壹、構成犯罪事實:
吳文獻於民國91年9 月11日下午某時,因請求甲○○代為調 取毒品遭拒,而與甲○○發生口角,致心生不滿,亟思報復 隨即向新竹縣竹北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 ,借取改造手槍1 支、子彈2 發,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 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翌(12)日凌晨4 時許,持 上開槍、彈,偕同不知情友人謝學儀,共同駕車前往甲○○ 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 段313 巷16號住處前,見 甲○○之友人李紹淇在該處門口,並得知甲○○在該住處內 卻不願出來見面,便基於恐嚇之犯罪意思,持上開改造手槍 ,自車內駕駛座朝向甲○○住處天花板射擊2 發子彈,造成 住處金屬護條凹陷、玻璃破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 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隨後即駕車逃離現場,並 將上開槍、彈丟棄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下(未經扣案), 嗣經甲○○報警處理並在甲○○住處客廳地上尋獲彈頭1 顆 ,始知上情。
貳、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文獻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同法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文獻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三、證人謝學儀、李紹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案發後到告訴人甲○○住處採證之警員姜文隆於偵查 中之證述。
五、現場採證照片6 幀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查被告吳文獻於犯罪為警查獲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已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生效,關於未經許 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其法條 原列為該條例第11條第4 項,法定本刑原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列為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法定刑並加重為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 法條,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使用之改造槍彈,於擊發後既可將門上金屬護條 擊凹陷,並射穿玻璃,再掉落在甲○○住處客廳地板上, 此由採證照片上所顯示之彈著點及證人即現場搜證警員姜 文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證,而人體皮肉層並無金屬 護條堅硬,則該手槍及子彈當可輕易穿透人體皮肉層而造 成傷害,是應可認定該手槍及子彈已具有殺傷力。核被告 吳文獻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此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之罪;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持槍 朝向甲○○住處射擊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已足使甲 ○○或在場人士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係 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於同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牽連犯:又被告向「小黑」借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目的即係用以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犯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
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有潛 在性之威脅,實值非難,且其犯罪動機係與他人口角爭執 後取槍威嚇他人,並開槍射擊,造成被害人住家財產之損 害,以及造成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後 尚能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二)從刑(沒收):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 供陳改造手槍業已丟棄,然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子彈業經 被告擊發2 發,有照片及彈頭1 顆可證,並無證據證明改 造手槍內尚有子彈留存,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2條第2 項、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