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哲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李智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哲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艾哲旭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自其不之知情之母陳雅玲(另為
不起訴處分)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竟於112年1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家誠」、「Xcube-8.0」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9月25日前某時,在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不實
投資廣告,嗣吳燕玉因瀏覽前開不實投資廣告後,即加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代號「
永恆官方客服」、「丁曉鈴」之成員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
吳燕玉佯以投資獲利之情,致吳燕玉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
11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百福公
園面交投資款項。該詐欺集團即指派艾哲旭擔任取款車手,
於上揭時、地到場向吳燕玉收取200萬元詐騙款項。艾哲旭
於取得前開款項後,隨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計程車行叫
車,並於同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搭乘計乘車
行指派前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去,並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後,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家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所
得之贓款。嗣因吳燕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及計程車行叫車之通聯紀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燕玉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艾哲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玉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證
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詳後述),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陳家誠」、「Xcube-8.0」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犯罪目
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就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核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就此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
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
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自稱「陳家誠」之人,無證 據足認被告現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人,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表:證據清單
供述證據: 一、證人吳燕玉 1、112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3偵18196卷第27至29頁) 2、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18196卷第31至32頁) 二、證人陳雅玲 1、113年8月6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3偵18196卷第161至163頁) 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18196號卷(113偵18196卷) 1、吳燕玉與車手面交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資訊(113偵18196卷第33至35頁) 2、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18196卷第37頁) 3、吳燕玉遭詐欺相關資料 (1)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聯記錄截圖(113偵18196卷第39至47頁) (2)君子協定保密書、現金付款單據(113偵18196卷第49至55、81至83頁) (3)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譯文(113偵18196卷第57至8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18196卷第91至93、99頁) 4、被告前案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起訴書(113偵18196卷第165至171頁) 二、114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114偵3046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1854號卷(本院卷) 被告之供述: 一、被告艾哲旭 1、113年8月30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3偵18196卷第183至184頁) 2、114年2月4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4偵3046卷第19至21頁) 3、114年6月4日審判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