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30號
TCDM,114,金訴,183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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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利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6
0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利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壹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10月21日
,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為3人以上同
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法條競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名,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
暱稱「朱家宏」者,向告訴人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之事實,
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載明「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足見基本犯
罪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並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INE暱稱「司叡致遠」、「寶寶」及臉書暱稱「朱家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持偽造存款憑證單收受贓款後繳回予
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
獲得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
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並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向告訴
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
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
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
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達34萬4千
元,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
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 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 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其上偽造之公司、代表人印文各一枚(如附表所示)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警偵、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⒊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 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 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 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表: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 公司印文1枚 代表人印文1枚 見偵卷第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59號  被   告 林雨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與LINE暱稱「司叡致 遠」、「寶寶」、臉書暱稱「朱家宏」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偽造文 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雨利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臉書暱稱「朱家宏」之人,於113年8月間 聯繫林欣慧,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林欣慧 信以為真,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113年10月21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34萬4,000元。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與林欣慧連絡後, 林雨利即持盜用「東益投資」印文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再 依不詳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1時30分許,



前往上開地點與林欣慧碰面,確認彼此後林雨利即提出上揭 不實存款憑證單之私文書,交付林欣慧以行使之,持以向其 收取34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 林雨利取款後,旋即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欣慧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LINE暱稱「司叡致遠」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林欣慧收取34萬4,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臉書暱稱「朱家宏」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前往面交34萬4,000元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訴警究辦之事實。 4 存款憑證單影本、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盜用「東益投資」印文所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收取34萬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司叡致遠」、「 寶寶」、臉書暱稱「朱家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嫌,詐騙金額達34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 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之刑。
四、本案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又非告 訴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告訴人所 收受存款憑證單上偽造「東益投資」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若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魏珮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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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