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805號
TCDM,114,金訴,1805,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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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清文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
5號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清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玖日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
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
照)。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
權,且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
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蕭清文前於114年4月29日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
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受指示在台灣設立數位式行動電
話節費設備機房,以供組織所屬人員撥打詐欺電話詐欺民眾
,委由洪正庭籌措人力,洪正庭復介紹沈育宗吳健瑋承租
房屋以擺設及安裝DMT設備,使話務機房成員得以網路電話
機撥出詐騙,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用以撥打電話、發送簡
訊之方式,詐騙附表1-1所示之7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陸續
匯款,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被告蕭清文再與洪正庭
吳健瑋,共同詐騙取取得附表2所示9名被害人之帳戶,再詐
騙附表2所示28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
所得;被告蕭清文再與洪正庭沈育宗共同詐騙取取得附表
4所示7名被害人之帳戶,再詐騙附表4所示20人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被告蕭清文再與洪正庭
共同詐騙取取得附表5所示8名被害人之帳戶,再詐騙附表5
所示36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上開被告並因此獲取不法所得
等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共30項證據資料
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蕭清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蒐集帳戶罪、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罪數共有185次
之多。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犯罪,且犯罪組織龐大
,為免被告與到案、未到案之被告間有相互勾串、影響事實
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所涉之
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為免被告相互間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及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一員
,足認其有反覆繼續實施詐欺犯行之情,認具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依法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訊問,被告蕭清
文表達:希望可以交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可以每個禮
拜到派出所報到等方式讓我交保,兩天後是我母親生日,想
出去陪家人;被告蕭清文辯護人表達:被告蕭清文就案情部
分已坦承犯行,相關共犯業已查獲到案,應無勾串共犯之疑
慮,亦無逃亡疑慮,希望能以交保方式取代羈押,也願意以
限制住居方式來做搭配,請准予交保;檢察官表達:本案仍
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准予延長羈押,請一併禁止接見通
信等語。審酌本案將於114年8月20日續行審理,繼續傳喚相
關證人,以期釐清全案案情,考量本件涉及詐欺集團結構性
犯罪、犯罪組織龐大、所涉被害人人數眾多,值此進行證人
詰問程序之際,為免被告蕭清文與到案、未到案之被告間有
相互勾串、影響事實釐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等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斟酌本案件審理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
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被告羈押
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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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