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96號
TCDM,114,金訴,1796,2025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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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
1號、114年度偵字第3748號),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收
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11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列「丙○○」後補
充「(另由本院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
14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7月2
2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等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
旨雖為被告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
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
方式向告訴人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而參酌被告
係面交車手,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何方式向告訴人詐騙
,難以知悉,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方式向告訴人散佈假投資之廣告,是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已告知變更後之法條(參本院卷第120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暱稱「堵剩」、「速」等人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於審理時
稱未獲有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其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原應依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
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
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
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
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屆給付期限,故
尚未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參本 院卷第129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已 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均毋須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重複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不依法宣告 沒收。
(三)又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同案被告丙○○,無證據足 認被告現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逕對被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號                   114年度偵字第3748號  被   告 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巷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 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第205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 圍)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堵剩 」、「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19日9 時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假投資之廣告,對不特定



多數人散布,丁○○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該廣告後,遂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Line暱稱「營業員No.33」、「夏冰鑫」等人 向丁○○誆稱可使用「新昇e」APP投資賺錢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用於投資。乙○○則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載有「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等偽造印文之收據1 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嗣於113年8月2 2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出示偽造 之識別證予丁○○,誆稱係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丁 ○○收取31萬元現金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丁○○。二、溫子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 22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 臺中市豐原區互助街、同心街交岔路口之三村兒童公園旁, 向乙○○收受31萬元贓款,嗣於不詳時間,將31萬元放置在臺 中市筏子溪旁某處停車場內,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嗣經丁○○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載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等偽造印文之收據1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之事實。 2.被告乙○○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31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所收款項交付被告丙○○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收取31萬元,並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停車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所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31萬元予被告乙○○,並收受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方自告訴人扣得偽造收據1張之事實。 5 扣案物照片 被告乙○○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載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等偽造印文之事實。 6 Line對話擷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片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紀錄 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收取3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乙○○偽造「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等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乙○○、丙○○均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複合詐術」之要件,請依法加重其刑 。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 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收據為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宣告沒收,收據上所載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 敏暐」偽造印文各1枚,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爰不另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被告乙○○、丙○○之犯罪所得尚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 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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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