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68號
TCDM,114,金訴,1768,2025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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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U CHUN KEAT(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0號,114年度偵字第9390、16051、17208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08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  文
LAU CHUN KEAT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
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LAU CHUN KEAT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動機,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本案業於11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復於114年6月11日宣判,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在案(尚未確定)。茲被告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訊問被告,並斟酌被告之意見後,審酌被告業經本院判處
如上,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逃亡之羈押原因猶存,
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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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