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55號
TCDM,114,金訴,175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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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莊勳儒




潘宏維




賴翰儒




趙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軍偵字
第33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收據壹紙、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其上印有
陳昌浩」等字)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
表編號2 所示收據壹紙、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其
上印有「林冠宏」等字)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林冠宏」印章壹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丁○○明知LINE暱稱「陳婉怡」之人、不詳成員(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
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
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
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
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甲○○、丁○○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
利益,與「陳婉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婉怡」於
民國112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與丙○○聯繫,並對
丙○○誆稱:在「羅豐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操作股票可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2 年8 月14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鼎豐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駐車彎前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而丁○○收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
即將其上印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昌浩」印文
各1 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羅豐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陳昌浩」等字
)在北部某超商內交予甲○○,甲○○並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予以填載,以此
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1 紙,且於112 年8 月14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駐車彎前,向丙○○收取
100 萬元時,出示該張羅豐公司工作證予丙○○觀看,及交付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
羅豐公司員工「陳昌浩」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羅豐
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昌浩之公共信用權益、丙○○之財
產法益;又甲○○取得款項後,旋將100 萬元放在臺中市火車
站某廁所內,以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己○○、庚○○、戊○○明知陳志杰(另案偵辦中)、「陳婉怡
、「王小昭」、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
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
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
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己
○○、庚○○、戊○○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與「陳婉怡
、「王小昭」、陳志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婉怡
於112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透過LINE與丙○○聯繫,並對丙
○○誆稱:在「羅豐投資網站」註冊加入會員,操作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相約於112 年8 月22日上午10
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鼎豐店外文心南三路之該側騎樓前交付
現金50萬元;而庚○○收到陳志杰之通知,即於不詳時地取得
由「王小昭」所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 紙、偽造之羅豐公司工
作證1 張(其上印有「林冠宏」等字),與「王小昭」利用
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
宏」印章各1 枚,復在該紙收據之「日期」欄、「金額」欄
予以填載,並持該枚「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印在
「收訖章」欄而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持該枚「林冠宏」印章蓋印在「外務經理」欄而偽造「林冠
宏」印文1 枚,以及在「外務經理」欄簽寫「林冠宏」姓名
1 枚,以此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1 紙,再將上開收據
、工作證交予己○○後,由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己
○○前往取款,己○○於112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全家
超商鼎豐店外文心南三路之該側騎樓前,向丙○○收取50萬元
時,出示該張羅豐公司工作證予丙○○觀看,及交付如附表編
號2 所示收據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羅豐公司
員工「林冠宏」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羅豐公司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林冠宏之公共信用權益、丙○○之財產法益;
又己○○取得款項後,旋將50萬元交予庚○○,並由庚○○輾轉繳
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
三、嗣丙○○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丁○○、己○○、庚○○、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
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甲○○、丁○○、己○○、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
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丁○○、己○○、庚○○、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7
至182 、189 至201 、509 至513 、529 至531 、549 至55
2 、591 至595 、653 至655 頁,本院卷二第23至44、47至
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257 至261 、263 至265 、267 至269 、279 至280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
影本、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影本、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活存明細查詢、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
人與「羅豐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 年4 月10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
2 年12月13日證物採驗報告、被告李政勳於112 年8 月14日
在車內向告訴人取款照片、被告李政勳之查獲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收據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甲○○、丁○○、己○○、庚○○、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甲○○、丁○○、己○○
、庚○○、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陳婉怡」外,尚有「王小昭」、另案被告陳
志杰、指示被告丁○○交付前開收據與工作證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
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
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甲○○、丁○○、己○○、庚○○、戊○○分別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100 萬元、50萬元後,即將款項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甲
○○、丁○○、己○○、庚○○、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
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甲○○、丁
○○、己○○、庚○○、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
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
,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丁○○、己○○、庚○○、
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甲○○、丁○○、己○○、
庚○○、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依行為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甲○○
、丁○○、己○○、庚○○、戊○○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
),就詐欺犯行部分,被告甲○○、丁○○、己○○、庚○○、戊○○
於本案除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外,尚無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或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之等情形,再者,被告甲○○、丁○○、己○○、庚○○、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應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相關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就一般洗錢罪部分,被
告甲○○、丁○○、己○○、庚○○、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應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仍低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即有期徒刑
7 年,則依裁判時法觀察,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是以無論依被告甲○○、丁○○、己○○、庚○○、
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其從一重適用之重罪條文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而該法條之可罰性範
圍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至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
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
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
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
,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
編號1 、2 所示收據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印文
及填載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附表編號1 、2 所示收
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甲○○、丁○○、己○○
、庚○○、戊○○明知其等非羅豐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收
款時,分別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收據予告訴人收執而行
使之,被告甲○○、丁○○、己○○、庚○○、戊○○所為自足生損害
羅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陳昌浩」及「林冠宏」之
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
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
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上之「羅豐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昌浩」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甲○○、丁○○或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
此意旨)。被告甲○○、丁○○、己○○、庚○○、戊○○明知其等非
羅豐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分別出示羅豐公司
工作證(其上印有「陳昌浩」等字)、羅豐公司工作證(其
上印有「林冠宏」等字)予告訴人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等
係任職於羅豐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
成要件。
三、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核被告己○○、庚○○、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甲○○、丁○○行使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部分,其等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出示羅豐公司
工作證(其上印有「陳昌浩」等字)此舉,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就被告己○○、庚○○、戊○○行使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部分,其
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就出示羅豐公司工作證(其上印有「林冠宏」等字)此
舉,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丁○○、己○○、庚○○、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
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丁○○與「陳婉怡」、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而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被告己○○、庚○○、戊○○與「陳婉怡」、「王小昭」
、另案被告陳志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亦接受不同之任務指
派,且被告甲○○、丁○○、己○○、庚○○、戊○○各自實際分擔如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之重要工作,堪認被告甲○○、丁○○與
陳婉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己○○、庚○○、戊○○與「陳婉怡」、
「王小昭」、另案被告陳志杰、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
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至被告己○○、庚○○、戊○○推由「王小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宏」印章各1
枚,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
接正犯。
七、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述被告甲○○、丁
○○、己○○、庚○○、趙景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
法,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丁○○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就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被告己○○、庚○○、趙景笙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
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各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
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八、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11 年度埔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11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7 年9 月6 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 月13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本院卷二第54、58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
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445 至487 頁),是被告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固稱被告己○○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之必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己
○○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
明顯差異,尚難彰顯被告己○○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
有特別惡性之可言,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甲○○、丁○○、己○○、庚○○、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
交,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
被告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開㈡所述減輕
其刑,故被告戊○○所涉該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後,再指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乃國內近
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
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戊○○非身處資
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其所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
,卻甘於聽命行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
被告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
院認不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係擔任遭查緝風險最高之司機
角色,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
縝密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
罪情節顯屬較輕,且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另因自幼
喪父,均由母親承擔經濟壓力而單獨扶養長大,本案亦因希
望降低家中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
,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65、66頁),自無可採。
 ㈣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甲○○、丁○○、己○○、庚○○、戊○○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涉有一般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
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均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
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己○○、庚
○○、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並考量被告甲○○、丁○○、己○○、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而被告戊○○則與告訴人和解成立,復依約給付款項完
畢,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戊○○從輕量刑乙情,有和解協議書
、轉帳截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7 、121 頁),及被
告甲○○、丁○○、己○○、庚○○、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
,其中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是其等之犯後態度尚非全
無足取;參以,被告甲○○、丁○○、己○○、庚○○、戊○○前有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一第429
至501 頁);兼衡被告甲○○、丁○○、己○○、庚○○、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55
、64、6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向告訴人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金額、被告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服務
證明書、工作證明書(詳本院卷二第69至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甲○○、丁○○、己○○、庚 ○○、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其等於本案 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甲○○、丁○○、己○○、庚○○ 、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均不再併 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提出具體求刑之意 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1 紙、羅豐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 有「陳昌浩」等字)乃被告甲○○、丁○○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收據、工作證最後係由被告甲○○ 交付、出示予告訴人收執、觀看,而為被告甲○○所掌管,被 告丁○○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再對被告丁○○重 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時,無庸對其 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可資參 照),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 告甲○○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收據1 紙、羅豐公司工 作證1 張(其上印有「陳昌浩」等字)。至於該紙收據上偽 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紙收據而 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1 紙、羅豐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 有「林冠宏」等字)乃被告己○○、庚○○、戊○○為犯罪事實欄 二所載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收據、工作證最後係由被 告己○○交付、出示予告訴人收執、觀看,而為被告己○○所掌 管,被告庚○○、戊○○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故不再 對被告庚○○、戊○○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 第3573號判決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時,無庸對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 之犯罪工具,可資參照),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收據1 紙、羅豐公司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林冠宏」等字);至 於該紙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 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紙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 收之諭知。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林冠 宏」印章1 枚乃被告己○○、庚○○、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持該等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2 所示收 據上而形成偽造之印文者係被告庚○○,而被告庚○○於偵訊時 所稱該等印章已交還給「王小昭」一節,並無其餘事證可資 佐憑(偵卷第655 頁),是認該等印章為被告庚○○所掌有 ,被告己○○、戊○○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該 等印章。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 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 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 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 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 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 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丁○○、己○○ 、庚○○、戊○○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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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