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50號
TCDM,114,金訴,1750,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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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邱奕凱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
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奕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底某日,
加入由沈鑫誼、范庭豪鄭煒錡蔡芷瑜、暱稱「Zeus」、
「小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學習如何擔任「控台」以安排、指揮「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等詐欺組織運作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邱奕凱雖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刑在案(見第偵卷第175─183頁
),惟該判決所涉及之詐欺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
之組織,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鑫誼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第偵卷第226頁、
本院卷第94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學習如何擔任「控台」指揮「車手」,所為
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供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之時間僅達3日(見第偵卷第53、226頁);且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有實際被害人遭詐
騙;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第21─22行),惟
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之
事實,本案科刑之基礎事實既有變動,應認檢察官上開求
刑稍嫌過重,而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94頁),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繳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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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