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706號
TCDM,114,金訴,1706,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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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第5至6行之「通訊軟體暱稱『
胡睿涵』、『陳鵬榆』、『助理-楊欣妍』、『Blanche』」應補充
更正為「通訊軟體暱稱『葉天浩』、「胡睿涵」、『陳鵬榆』、
『助理-楊欣妍』、『Blanche』」;倒數第2行「復經林育廷
該集團成員指示方式轉帳匯出」應更正為「復經林育廷依『
葉天浩』指示方式轉帳匯出」。 
㈡、增列「被害人郭爾笛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投資程式頁面擷圖及被告林育廷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育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罪而有所得者,
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參照)。
3、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
03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
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
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依行為時或中
間時法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依現行法之規定,則不得減
輕其刑,從而,依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論處時,處斷刑
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葉
天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分
工,堪認被告、「葉天浩」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
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郭爾笛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數次匯款,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見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77頁),然並未自動繳回犯
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亦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有
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
接詐騙被害人,惟其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
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
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
解或賠償損害,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迭於審理時供稱:可獲得轉帳金額0.9%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據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700元(如轉 匯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作為計算 標準,超出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 取得上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依指示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則此部分財物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4年度偵字第9081號  被   告 林育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廷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陳鵬榆」、「助理- 楊欣妍」、「Blanche」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上游之指揮調度,並允諾林育廷 可獲得轉帳金額0.9%之報酬,林育廷與「胡睿涵」、「陳鵬 榆」、「助理-楊欣妍」、「Blanche」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廷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 稱A帳戶)、台新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B帳戶 ),供該集團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郭 爾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郭爾笛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轉帳時間,將受騙款項轉帳至莊淯舜(所涉詐 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報請有管轄權之檢察署偵辦)向臺 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由該 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第2次轉帳時間,轉帳新臺幣(下同 )57萬1000元至A帳戶(含郭爾笛受騙轉入之30萬元),再由林 育廷於如附表所示第3次轉帳時間,轉帳57萬1000元至B帳戶 ,復經林育廷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方式轉帳匯出,以此隱匿及 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提供上開A、B帳戶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57萬1000元依指示轉帳之事實。 2 被害人郭爾笛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C帳戶事實。 3 被害人郭爾笛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C帳戶事實。 4 台新銀提供之帳戶基本資料及A、B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提供之C帳戶交易明細表。 1.A、B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被害人遭受詐騙,並將受騙款項轉帳至C帳戶,再經由上述方式隱匿及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6號、第2062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被告提供A、B帳戶予詐騙集團,致其他被害人受騙轉帳,並依示轉帳至其他帳戶涉犯加重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暱稱「胡睿涵」、「陳鵬榆」、「助理-楊欣妍」、「Blanc he」等詐欺集團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嫌間,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其領 取贓款之報酬為轉帳之0.9%計算,為5139(57萬1000元*0.9%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第2次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第二層) 第3次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第三層) 1 郭爾笛 否 111年9月10日某時 以GOOGLE廣告及LINE聯絡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日11時40分許 111年10月3日11時43分許 111年10月3日14時4分許 111年10月3日14時5分許 111年10月3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萬元 C C C C C 111年10月3日14時35分許 57萬1000元 A 111年10月3日14時36分許 57萬1000元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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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