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林家駿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念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李逄霏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
元,以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劉念恩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冠佑、李逄
霏察覺有異而分別由本人、委任逄志馨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
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佑、李逄霏委由逄志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均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念恩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達對證據沒有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72頁),另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恩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36、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佑、告訴代理人
逢志馨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83至89、31至32及33
至34頁),並有告訴人李逄霏之報案資料: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交易詳細資料擷圖、其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陳冠佑報案資料:手機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其與
不詳之人對話紀錄及詐欺頁面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告劉念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2、43、51
至52、53、55至56、62至63、66至81、91頁左上方、93至10
3、105、107、117、119、121、123、125至130頁),上開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
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
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陳冠佑
、李逄霏等2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冠佑、李逄霏等2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使用提款卡提
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
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
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陳冠佑、李逄霏等2人陷於錯
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
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
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
告訴人陳冠佑、李逄霏等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
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犯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2.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之犯罪事
實,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洗錢犯行,自無法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即將滿20歲
,竟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肇致告訴人陳冠佑、李逄霏等2人,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
)14萬9,094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以賠償損失之意願,經本院排定2
次調解程序期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佑達成和解,且全數
給付完成,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03、105頁),至於告訴人李逄霏,經本院排定調解程序,
其雖收執通知然並未到庭調解,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李逄霏另表達被告應返還
詐騙所得4萬9,985元,不願意原諒被告,請本院從重量刑之
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一年級在
學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在工地打零工、每天1,500
元至1,600元、經濟來源主要靠家裡提供、在外埔家附近土
地公廟當過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陳冠佑和解並給付完成,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 人李逄霏已造成財產損害,參酌告訴人李逄霏表達希望被告 賠償其4萬9,985元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認仍應 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 依上開規定與告訴人之意見,命被告應於本院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李逄霏4萬9,985元,以履行賠償義務。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提 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冠佑達成和 解並給付完成,另依緩刑所附條件須給付告訴人李逄霏4萬9 ,985元,以履行賠償義務等情,是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查被告固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 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 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逄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IG暱稱「禾欣」帳號聯絡李逄霏,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逄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7時5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9月20日18時3分許 4萬9,123元 2 陳冠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商品買家,以臉書暱稱「Rachid Lktami」帳號聯絡陳冠佑,佯稱:欲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20日18時7分許 4萬9,98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